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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2201执181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田利萍、赫长江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9-01-10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田利萍;赫长江;张福生;于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内2201执1812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本市矿泉街;

被执行人:田利萍,女性,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前旗;

被执行人:赫长江,男性,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前旗;

被执行人:张福生,男性,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阿尔山市;

被执行人:于顺,男性,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阿尔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兰浩特市法院2018年6月25日生效的(2018)内2201民初2330号判决,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于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顺调解书(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

本院查明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额:98000(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于顺所有的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额:98000(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

二、被执行人于顺负责保管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于顺可以使用被冻结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于顺的过错造成被冻结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或写:被执行人(保管人)于顺负责保管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不得使用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冻结财产不需要保管的,不列本项。]三、冻结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00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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