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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民终11299号

麦浩坚、刘秀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麦浩坚;刘秀茹;何素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民终1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浩坚,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菲,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茹,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家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何素韵,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麦浩坚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茹、原审被告何素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浩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秀茹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错误。首先,麦浩坚记不清楚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麦浩坚的签名的真伪应由刘秀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麦浩坚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便麦浩坚在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有签名,但是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刘秀茹自行打印,并胁迫麦浩坚签名的,上述协议内容不是麦浩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刘秀茹确认麦浩坚借款后向刘秀茹每月归还借款15000元,共12个月。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3%,故每月麦浩坚应支付借款利息为10833.33元,每月多支付的4166.6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因此,麦浩坚尚欠刘秀茹借款本金95万元,《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关于利息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予撤销或降低本金金额。

二、一审法院认定以12491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错误。首先,根据借款协议,麦浩坚向刘秀茹借款的本金为100万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利滚利”的利息不应支持。

三、刘秀茹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刘秀茹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刘秀茹转账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但刘秀茹未提交转账凭证。刘秀茹辩称,刘秀茹不同意麦浩坚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麦浩坚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首先,一审庭审中,麦浩坚已经启动了笔迹鉴定的程序,但在摇珠之后其撤回了笔迹鉴定的请求,所以对于笔迹鉴定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麦浩坚承担。其次,麦浩坚所称的每月向刘秀茹归还15000元的事实,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已予以了结算。再次,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予以维持。最后,麦浩坚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刘秀茹依法委托了代理人,签订了代理合同,代理费用没有超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麦浩坚请求撤销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何素韵未作陈述。刘秀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麦浩坚、何素韵向刘秀茹偿还本息、逾期违约金共计1711612.3元(利息以12491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从2016年7月30日计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以12491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2月1日);2.麦浩坚、何素韵承担律师费7万元。上述合计1781612.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麦浩坚、何素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刘秀茹与麦浩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麦浩坚向刘秀茹借款100万元,该款转入麦浩坚指定王志军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年利率为13%。若麦浩坚逾期还款,刘秀茹有权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麦浩坚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范围不限于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还包括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当日,刘秀茹即将款项转入麦浩坚指定的账户。2016年8月1日,麦浩坚与刘秀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麦浩坚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尚欠刘秀茹本息1249166元,麦浩坚同意以上述金额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其他条款与借款合同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刘秀茹诉请向麦浩坚出借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佐证,麦浩坚确认尚欠本金1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补充协议的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刘秀茹于2018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3年7月31日至刘秀茹诉请的暂计利息之日2018年2月1日期间,刘秀茹债权总额上限金额为2082301.37元(100万元+100万元×24%÷365天×1646天),而按照刘秀茹与麦浩坚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刘秀茹在此期间的债权总额为1642430.83元,其中利息为642430.83元[2016年7月31日前的债权总额为1249166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67181.17元(1249166×13%÷365天×151天)+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利息326083.66元(该期间借款已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麦浩坚应承担按日0.5%的违约金,现刘秀茹仅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得1249166×24%÷365天×397天)。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可以12491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但上述利息总金额不能超过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总额。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现麦浩坚逾期未偿还款项,刘秀茹因本案诉讼已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万元,该费用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刘秀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麦浩坚、何素韵为夫妻关系,故对刘秀茹诉请何素韵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素韵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麦浩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予刘秀茹;

二、麦浩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止至2018年2月1日的利息642430.83元及以124916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项利息总额不能超过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额)予刘秀茹;

三、麦浩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7万元予刘秀茹;

四、驳回刘秀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17.26(刘秀茹已预交),由刘秀茹承担617.26元,麦浩坚承担1480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缴,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对于刘秀茹已预交的1480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刘秀茹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麦浩坚尚欠刘秀茹借款本息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虽然麦浩坚上诉主张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麦浩坚”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是一审期间麦浩坚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麦浩坚”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予以撤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麦浩坚应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麦浩坚”的签名真伪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麦浩坚上诉主张《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麦浩坚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中约定麦浩坚以12491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支付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麦浩坚若未按约定时间及方式归还借款,愿向刘秀茹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核定麦浩坚向刘秀茹支付2018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642430.83元(其中2016年7月31日之前利息为249166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为67181.17元=1249166元×13%÷365天×151天,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利息为326083.66元=1249166元×24%÷365天×397天)并以1249166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项利息总额不能超过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最后,麦浩坚上诉主张截至2016年7月31日尚欠麦浩坚本金95万元,但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7月31日麦浩坚尚欠刘秀茹借款本息合计1249166元,结合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麦浩坚尚欠刘秀茹本金100万元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关于麦浩坚尚欠刘秀茹本金、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律师费,刘秀茹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律师费7万元,且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麦浩坚与刘秀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结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予以支持刘秀茹的主张并无不当,麦浩坚上诉主张对律师费予以调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麦浩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1.87元,由上诉人麦浩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元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