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3民初2855号
原告:王增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崔秀峰,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金晓军,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杨殿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凤,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增君与被告崔秀峰、被告金晓军、被告杨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君,被告崔秀峰、被告金晓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娟,被告杨殿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增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000元;2.要求被告杨殿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崔秀峰、被告金晓军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处借款3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份,由被告杨殿成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可是到了还款日期,原告多次电话索要,三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崔秀峰、被告金晓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承认借款事实,也同意还款。 被告杨殿成辩称:担保人处是本人签字,但没有看具体内容,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对借款前和借款后的的事情不清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实欠款事实存在,借条注明“借条今王增君借给崔秀峰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担保责任:如果出现借款人到期没有还清借款,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出借人):王增君乙方(借款人)崔秀峰金晓军担保人杨殿成2016年6月1日”。该借条下面书写“到2017年5月1日前还款18万元,¥15万6千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内容存在分歧,即被告崔秀峰、被告金晓军虽承认借款事实,但不承认有利息约定。原告王增君称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欠条没有写明,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利息约定。原告同时承认借条中330,000元中含30,000元利息,即将利息直接作为本金写入借条中。原告王增君承认借条上“到2017年5月1日还款18万,¥15万6千元”的字样是自己所写,被告崔秀峰、被告金晓军承认还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殿成称对还款18万元的事实不清楚。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崔秀峰、被告金晓军在原告王增君处借款,就应该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提供书证能够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原告王增君要求被告崔秀峰、被告金晓军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给付数额应按双方认可的数额计算,即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扣除已返还的180,000元。被告崔秀峰、被告金晓军应返还所欠原告王增君本金120,000元,利息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承认借条中包含30,000元利息,故其主张的6,000元利息及24,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崔秀峰、被告金晓军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原告王增君支付利息。被告杨殿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既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就应该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杨殿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已经超过了被告杨殿成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王增君要求被告杨殿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秀峰、被告金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增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利息3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原告王增君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杨殿成对上述给付内容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增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崔秀峰、被告金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男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