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0896号
原告:韩华油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天凤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3036K。
法定代表人:昌德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文,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深沪键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首峰工业区用代码91350582753120816E。
法定代表人:施长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总是、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华油墨(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深沪镇首峰工业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总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178.9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间,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8.96万元;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9日间,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00万元。上述货款共计178.9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开具上述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告在2017闽05**民初7456号承揽合同纠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双方始终围绕承揽合同纠纷举证、审理,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在2017闽05**民初7456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民事反诉状、证据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先后通过其他公司向原告开具1997000.02元的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178.9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依据;3.原告主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应否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并查明。 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A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12张,证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间,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8.96万元。 A2.收据6张,证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9日间,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经手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施长城及其妻子洪荣红。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该证据实际上就是2017闽05**民初7456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证据,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已通过其他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B1.2017闽05**民初7456号案的证据清单(来源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昌德付)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承揽合同纠纷,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 B2.2017闽05**民初7456号案的答辩状、民事反诉状、证据清单(来源于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7闽05**民初7456号案中已答辩、举证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开具1997000.02元发票及原告在该案提起反诉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双方之间不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载明的款项用途可以清晰显示是货款,而非加工款;对证据B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答辩状、证据清单中均载明“据不完全统计……”,该证据清单及答辩状载明尚有不少于913934.98元预付货款的发票没有开具给原告,实际没有开具的发票金额是178.96万元;被告称其他公司代开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虽载明“货款”,但在日常交易习惯中,加工款项亦常常注明为“货款”,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及承兑汇票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2017闽05**民初7456号案中也自认双方系发生承揽业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即被告应否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被告负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B2可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1997000.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认其为原告加工的货款总额为2030104.93元,并自认未开票金额为33104.9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并交付33104.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双方交易总金额为300万元左右,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彩印业务,被告已通过其他公司向原告开具1997000.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33104.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原告开具。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依法应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认尚有33104.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原告开具,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履行开票义务。原告主张双方除了承揽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178.9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深沪键升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华油墨(厦门)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33104.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韩华油墨(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鹤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8- -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