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2民初2258号
原告:周明辉,女,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伦,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贵,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庆荣,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明辉诉被告罗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明辉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伦、贾良贵、被告罗庆荣、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87元、护理费38082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26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被罗庆荣驾驶车辆撞伤,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庆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损伤为六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为一年。2017年4月25日,合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6059.50元。赔偿后原告长期住院和门诊,并需要人长期护理。2018年4月20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导致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评定为长期护理,误工时限评定为一年。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护理费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辩称,经过法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结果系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按照一年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已经在第一次起诉时赔偿,不应再赔偿误工费。鉴定费已经改变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罗庆荣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7)川05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出具了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周明辉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时被罗庆荣驾驶车辆撞伤,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庆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明辉不承担责任。罗庆荣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伤后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为六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为一年。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05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02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7.50元、误工费38023元、护理费23805元(住院护理费7380元+出院护理费16425元)、鉴定费3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共计216059.5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获赔后因病情未予好转,故原告之夫杜清元于2018年4月17日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评定。2018年4月2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周明辉因车祸伤致特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评定为长期护理,误工时限评定为一年。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明辉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暂定为一年,必要时可视实际情况再行评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第一次判决的护理期限届满后并未恢复自理能力,确需继续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级护理及时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被告则主张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
本院认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而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应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护理时限虽然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为一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出院后恢复情况及鉴定意见中载明原告脑器质性严重智能减退等现实情况,原告在较长期限内需要护理事实存在,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护理依赖时限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确认为五年较合适。原告伤后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后本院第一次诉讼中支持其出院护理费为一年。现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从2017年6月21日起五年的护理依赖费用37401*30%*5=56101.5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经获得了残疾赔偿金,且根据原告现有情况来看,原告伤后需要护理并不能务工,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因系原告计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实际情况,确认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继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辉57801.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9元,减半收取3820元,由被告罗庆荣负担2181元,原告周明辉负担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小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