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甘0423执1451号
申请执行人:寇永琴,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彦,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彩虹,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申请执行人寇永琴与被执行人王彩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甘042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解除申请执行人寇永琴与被执行人王彩虹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执行人王彩虹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寇永琴租金346952元,违约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6798.88元,由被执行人王彩虹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移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果。2018年9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的执行标的373390.88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373390.88元。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福山
审判员 孙得军
审判员 张平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