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02民初3833号之一
原告:汪永新,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传高,男,汉族,1972年2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姜子友,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经理。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嘉华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17729X。
负责人:李金花,经理。 原告汪永新诉被告赵传高、姜子友、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永新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汪永新负担。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