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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422民初2513号之一

高翔与孟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陕西省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翔;孟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422民初2513号之一

原告:高翔。

被告:孟佩。 本院在审理高翔诉孟佩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翔于201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翔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翔负担。

审判员  权军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辛 昊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