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3384号
原告:刘兰萍,女,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李向林,男,汉族,1960年2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刘兰萍诉被告李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兰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至今尚欠8000元未还。 被告李向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此款于2017年4月末前返还。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至今尚欠8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1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3000元,尚欠8000元未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4月末前返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兰萍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