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7民终3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柱,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喜,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喜,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焕,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丹,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能,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满,男,199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焕(系三被上诉人的姐姐),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吴永柱、王萍因与被上诉人崔明焕、崔明丹、崔明能、崔明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王占霞的近亲属为其丈夫崔光平和其子女崔明焕、崔明丹、崔明能、崔明满,现只其子女崔明焕、崔明丹、崔明能、崔明满提起诉讼,崔光平未参加诉讼,依法应当通知崔光平参加诉讼。虽然崔光平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称不参加本案诉讼,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是否放弃请求权,而实际上其已通过与侵权人签订调解协议获得了赔偿款,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之一,亦需要通过崔光平到庭加以审查认定。因此,本案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并通知崔光平参加诉讼,即使崔光平放弃请求权,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亦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永柱、王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怀友
审判员 谭晓春
审判员 刘亚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荣洹
书记员张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