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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9692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有忠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有忠;陈东红;宁夏少林武术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6民初9692号

原告:张某甲,女,201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系原告张某甲的母亲。

被告:张某乙,男,2008年6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张有忠,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

被告:陈东红,女,汉族,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宁夏少林武术学校,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杜银强,该学校校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有忠、陈东红、宁夏少林武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张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陈东红、宁夏少林武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91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共计4827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10时许,原告张某甲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登宁夏少林武术学校上学期间无故被四年级学生张某乙推倒,致使原告张某甲的两颗前门牙磕断牙神经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口腔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7.91元。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11复杂冠折伴牙震荡;2.21简单冠折伴牙震荡,牙釉质裂纹。该事故事发后原告母亲武某某报警,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派出所民警王文均、尹鹏浩接警处理此事。被告父母张有忠、陈东红作为被告张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宁夏少林武术学校属于管理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张有忠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张某乙与张某甲在玩耍的过程中,张某甲摔倒至伤,且当天下过雪,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已经治疗好了,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宁夏少林武术学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2018年1月3日夜间下雪结冰,1月4日早晨学校广播临时通知,因昨天晚上下雪气温下降校园内结冰,请各位同学在教室内安静休息,请勿出来玩耍,以防滑倒摔伤。1月4日上午10:00时课间休息10分钟,因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未服从学校管理,擅自离开教室玩耍期间,张某乙无意推搡张某甲,使原告张某甲滑倒,导致原告张某甲前门牙受损。事发后,学校及时通知梅海迪教练将原告张某甲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与修补,同时通知了原告张某甲母亲武某某和被告张某乙父亲张有忠。治疗结束后,因原告张某甲母亲武某某的要求,又将原告张某甲送到宁夏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经宁夏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复查,原告张某甲的牙已经治疗好,只需做定期检查,无需后续治疗。原告张某甲在银川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964元由宁夏少林武术学校梅海迪教练交付,1月5日以后原告张某甲正常到校上课。事后被告宁夏少林武术学校、被告张某乙父亲张有忠、原告张某甲母亲武某某三方协调,被告张某乙父亲张有忠愿意支付所有治疗费用,并愿意赔偿给原告张某甲3000元人民币。原告张某甲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纯属无理要求。张某甲治疗后第二天正常到校上课,无需护理。武某某给张某甲购买的营养品为面包、方便面、牛奶,不算营养品。交通费需要看病的交通凭据。张某甲正常在校上学,没有产生误工费。只是玩耍滑倒,并无造成精神损失。张某甲牙已治疗好,无需后期治疗。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陈东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乙、陈东红、宁夏少林武术学校均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有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系宁夏少林武术学校在校学生。2018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宁夏少林武术学校上学期间课间休息时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后又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口腔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口腔医院诊断为:1.11复杂冠折伴牙震荡;2.21简单冠折伴牙震荡,牙釉质裂纹。建议事项:向患者及家属讲清病情、治疗计划(1.11行活髓切断术治疗,11.21牙冠缺损行光固化复合树脂美学修复,定期观察11.21牙髓活力,如出现牙髓坏死等情况,考虑进一步治疗;2.18岁后11.21行全冠修复)预后、并发症费用、时间等,患者及家属同意治疗,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处理后建议:注意口腔卫生,改变不良饮食习惯;避免上前牙咀嚼硬物,上前牙充分休息;避免进食过冷过热刺激;一月后复诊。后原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91.4元。被告张有忠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965.17元。

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某甲系刚年满八周岁的儿童,其在被告宁夏少林武术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宁夏少林武术学校应当尽到高度谨慎注意照顾义务。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夏少林武术学校自认因事发前天晚上下雪气温下降校园内结冰,未及时清理,亦未尽到对学生谨慎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故被告宁夏少林武术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宁夏少林武术学校均主张系被告张某乙推搡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有忠、陈东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核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91.4元,原告主张277.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的伤情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在校学生,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张某乙、陈东红、宁夏少林武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少林武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77.9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元,共计577.9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47元,被告宁夏少林武术学校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