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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9407号

陈彦平与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彦平;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9407号

原告:陈彦平,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贵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彦平与被告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金凤区连湖花园墙体裂缝进行维修,具体维修内容见“预算表”或赔偿相应维修费用2982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房屋维修导致书房“榻榻米”拆除安装损失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房屋维修导致卫生间瓷砖拆除损失504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房屋维修后恢复墙面硅藻泥装修费用2266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实际居住损失12000元(按市场价租金每月2000元计算,自维修之日起算6个月)以上费用共计:7153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银川市金凤区连湖花园房。2016年5月交房后,原告就进行了精心装修,并于当年11月入住。但入住三个多月,即2017年2月原告发现房屋墙体多处出现裂缝。于是,原告找到被告交涉,被告同意维修,但双方在维修方案上出现分歧,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张违背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19日原告进行了装修,当日签字了装修管理协议,之后原告进行装修,在装修中进行了砸飘窗、改水电、移暖气等措施,房屋裂缝与房屋质量无关,与被告无关,并且原告在交接房屋时(装修前)对房屋进行了勘察确定,墙面并无裂缝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内墙体裂缝图片、现场勘查记录表、承诺协议、致莲湖花园业主的函均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兰舍硅藻泥定货合同、证明、兰舍硅藻泥预算单、墙面裂缝修补及基础维修预算表、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收据、证明三份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装修备案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开始装修的事实;2、装修前户内设施隐蔽工程交接记录表真实、合法,可以证明2016年3月19日,原告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尚未发现墙体裂缝的事实;3、装修范围和内容表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在装修房屋时进行了砸飘窗、改水电、移暖气、贴地板、卫生间防水的措施;4、入伙接楼表真实,可以证明2016年4月19日进行了验收,尚未发现墙体裂缝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正源南街房屋,主体结构为剪力墙,共18层,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15.01平方米,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住宅质量保证书》中载明墙面、顶棚抹灰脱落保修期限至2018年5月1日。2016年3月19日,原告接收了涉案房屋,签署了《装修备案证》载明自检期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2日,施工期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与物业管理处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同日原告还对装修前户内设施与隐蔽工程检测交接记录进行了确认,在墙面的验收结果处划“√”,装修特别提示砌砖墙体与承重墙结合部位容易开裂,室内明显位置有黄线标注提醒,具体部位见装修图,请装修时结合部位加固处理(含所有窗下口)。2016年4月19日,原告签字确认了《入伙接楼表》,在墙面一列处划“√”。后,原告发现其部分墙体有裂缝,2017年2月4日,经原告、维修中心马利明、物业管家李小军现场勘查,对现场勘查情况纪要如下:“1、客厅西墙承重墙与填充墙裂缝2、卫生间窗下口瓷砖裂缝3、书房东墙承重墙面与填充墙裂缝4、主卧窗下口墙面裂缝5、次卧西墙承重墙与填充墙裂缝6、客厅窗下口墙面裂缝”。事故结论及责任划分为:“目测原因:墙面承重墙与填充墙之间裂缝,卫生间瓷砖裂缝,承重墙与填充墙之间裂缝”。初步处理计划或方案为:“经业主协商同意,2017年3月份维修”。2018年7月12日,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向原告发出《致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室业主的函》,该函载明:“在您已经入住房屋过程中出现客厅墙面、窗下口裂缝,北一卧室墙面、窗下口裂缝,北二卧室窗下口裂缝,卫生间窗下口裂缝的情况我司已知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此问题与您现场确认。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相关内容,您室内问题属于可维修范围且在质保期内,我司有权利和义务对该问题进行维修,发函件之前与您进行了数次面谈,您提出的维修附件条件与赔偿3万元的诉求均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要求,我司不予支持。由于您的个人原因,截止目前此问题仍未进行维修。期间我司工作人员已经与您多次沟通,希望能对此问题进行维修。为保证此问题能够得到快速处理,请您收到函件后尽快与我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配合我司开展维修工作。如因您的不配合造成室内裂缝的问题持续扩大,责任将由您承担。维修联系电话:”后双方就维修及赔偿相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住宅质量保证书》为合同附件,且明确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的墙面保修期限至2018年5月1日。涉案房屋在交付过程中原告虽进行了验收,并未发现墙面质量问题,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致连湖花园三区(一期)35#-801室业主的函》中明确认可在原告入住房屋过程中出现客厅墙面、窗下口裂缝,北一卧室墙面、窗下口裂缝,北二卧室窗下口裂缝,卫生间窗下口裂缝的情况,且以上问题属于可维修范围且在质保期内,被告有权利和义务对该问题进行维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涉案墙体裂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维修的项目为被告自认的涉案房屋客厅墙面、窗下口裂缝,北一卧室墙面、窗下口裂缝,北二卧室窗下口裂缝,卫生间窗下口裂缝。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于质量问题与其已认可的事实不一致,且其没有证据证明以上问题为原告装修过程中自行造成,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维修上述问题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因维修事项并未实际发生,各项损失也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依法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陈彦平购买的位于连湖花园三区(一期)房屋的客厅墙面、窗下口裂缝,北一卧室墙面、窗下口裂缝,北二卧室窗下口裂缝,卫生间窗下口裂缝进行维修; 二、驳回原告陈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陈彦平负担744元,被告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云亮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