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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908号

周某1与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某1;某某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908号

原告:周某1。

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原告周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与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杨某,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20元、护理费99017.2元、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21470元、残疾补助费161522元、交通费1250元、护理费2629040元、后续治疗费863591.6元、精神赔偿费100000元,共计392101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周某1因“先天性上颚关闭不全,发音不清2年余”的病情,在被告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日后,被告平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周某1行“腭裂修补术,舌系带矫正术”时出现麻醉意外,致原告周某1呈植物生存状态。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2认为被告平凉市某某人民医院对原告周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属医疗损害,应予以赔偿。故起诉。

被告某某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其医院住院治疗属实,治疗过程中发生损害后果系意外,非答辩人的初衷。愿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住院期间有部分医疗费由答辩人垫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应计算在赔偿数额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在周某1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周某1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本院指定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就该病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甘科信2018司鉴字第1403号《周某1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某某人民医院预交。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周某1因“先天性上颚关闭不全,发音不清2年余”的病情,在被告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日后,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在为原告周某1行“腭裂修补术,舌系带矫正术”时出现麻醉意外,致原告周某1呈植物生存状态。经甘肃省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就该病例进行鉴定,作出甘科信2018司鉴字第1403号《周某1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1、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对原告周某1进行手术时存在手术适应症把握不严,术前准备不充足,对手术风险把控不到位的过错。该过错导致了周某1术中麻醉意外发生,意识丧失,至今无法恢复的后果。其过错与周某1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同时考虑到周某1自身患有先天性感音神经性耳聋等其它先天性疾病、三尖瓣反流、前间壁心肌缺血和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的情况,参与度评定为80%;2、周某1本次损伤意识丧失,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3、周某1本次损伤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4、周某1出院后的医疗费用(1年)评定为43179.58元。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某某人民医院预先支付原告生活费316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甘科信2018司鉴字第1403号《周某1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被告平凉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周某1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表述为参与度80%。虽然该鉴定结论的表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表述不统一,但原、被告均认可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就该案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对原告周某1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致原告周某1呈一级伤残、植物生存状态,应对原告周某1进行赔偿。原告周某1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医疗行为过错所致,故原告周某1住院期间支付的30520元及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周某1至今未出院,被告平凉市人民医院无法提供具体数额)、后续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某某人民医院承担。依据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1后续医疗费每年为43179.58元,暂计算五年(2018年11月29日计算至2023年11月29日)计215897.9元。五年后医疗费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危急,长期由其两名亲属陪护,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一年(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计99018元。鉴于原告周某1现生存状态、护理依赖程度、病情、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人员按照两名计算,根据2018年农、林、牧、渔标准,暂计算5年(2018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9日),计494940元。以上两项护理费合计593957.2元。2023年11月29日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再行主张。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某某平凉市人民医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522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21470元,故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80%。被告某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存对原告周某1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30520元、后续医疗费21589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某1护理费594108元、残疾赔偿金161522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21470元,合计792950元的80%即63436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31620元,再赔偿60274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平凉市人民医院承担。

五、原告周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2023年11月29日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8元,减半收取6504元,被告某某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关静

书 记 员  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