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21民初2240号
原告:张长海,男,1966年5月11日生,回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明燕,女,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范长江,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张长海与被告范明燕、范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建、被告范明燕、范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范明燕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为此,范明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率每月1分5厘。范长江、张利国为其提供担保。但是,原告追要该借款时,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范明燕辩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8分,我们每月支付4000元的利息,但诉状上写的是月利息为1分5厘。借条上写的是50000元,但实际到账是46000元,因为当时已经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我们每次偿还利息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有时是一次性支付4000元,有时一月分两次进行转账支付,一共偿还了14600元的利息,实际到账时扣除的4000元利息不包括在此款之内。范长江辩称,虽然约定是50000元,但是实际到账是46000元,利息过高我们无法承担,每月4000元的利息超过我们的正常收支,而且前期原告已扣留了我们的购房合同,后又扣押了我们的车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驳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范明燕给张长海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长海现金50000元,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还清,超期每日交付总金额15%的违约金,自签字之日起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范明燕作为借款人,范长江、张利国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范明燕给张长海出具收到现金5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开庭审理前,张长海向本院提交撤回对张利国起诉的申请书一份,
本院认为,张长海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范明燕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月23日,张长海通过其个人账户62×××79向范明燕个人账户62×××71汇款46000元。2018年2月25日9时24分,范明燕通过微信向张长海(微信名:海纳百川)转账2200元;同日17时37分,范明燕通过微信向张长海(微信名:海纳百川)转账1800元。2018年3月22日12时01分,范明燕通过微信向张长海(微信名:海纳百川)转账4000元。2018年5月23日23时02分,范明燕通过微信向张长海(微信名:海纳百川)转账1600元。2018年6月22日16时17分,范明燕通过微信向张长海(微信名:海纳百川)转账5000元。另查明,范长江与范明燕系夫妻关系。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
本院认为,张长海与范明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范长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张长海实际向范明燕提供借款4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范明燕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范明燕已偿还的部分,应按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方法进行计算。以4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始至2018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1.33元。范明燕2018年2月25日偿还的4000元中,应为偿还利息61.33元,偿还本金3938.67元。以42061.3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始至2018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72.98元。范明燕2018年3月22日偿还的4000元中,应为偿还利息672.98元,偿还本金3327.02元。以38734.3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始至2018年5月2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575.20元。范明燕2018年5月23日偿还的1600元中,应为偿还利息1575.20元,偿还本金24.80元。以38709.5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始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748.38元。范明燕2018年6月22日偿还的5000元中,应为偿还利息748.38元,偿还本金4251.62元。剩余本金34457.89元及自2018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范明燕未再偿还。对范明燕未偿还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范长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张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海借款本金34457.89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范长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长海负担163元,被告范明燕、范长江负担36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范明燕、范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怡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