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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602民初1217号

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静;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02民初1217号

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长山路**双湾国际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付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静。 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与被告吴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FCG2016009352);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撤销备案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530.44元(以11001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8年5月25日,其后计算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撤销备案登记手续办理完结之日止);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FCG2016009352。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10019元,被告已支付首期房款35019元,剩余房款75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付清。同时,合同还对房屋交付期限、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约定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间已经超过,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付清房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后原告通过律师发函告知被告在期限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也不予理会。根据合同规定,出卖人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需向买受人发出书面通知,且出卖人有权按日向买受人计收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FCG2016009352),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建筑面积24.6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456元,总金额为110019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二)买受人按下列第4种方式按期付款:4、其他方式:该商品房价款的计价方式、总房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见附件四;合同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该比率不低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七条及附件四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关于该商品房价款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约定:“买受人选择按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按揭付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及银行按揭贷款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结合的组合贷款付款)。(1)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充分了解个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具备的条件。(2)买受人须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32%的合同总价款作为首期房款,计35019元,在签署合同时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公积金贷款手续所需要的全套申请材料提交给出卖人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剩余68%房款,计75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付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所需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5)买受人申请的按揭贷款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额及年限由银行审批确定。如买受人按揭贷款申请未获批准或银行批准的按揭金额低于买受人申请的按揭金额,买受人须在出卖人或银行通知后15日内向出卖人付完购房金额或补齐首期款差额。买受人逾期不支付完全款或补齐首期款差额的,出卖人有权收取违约金。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履行约定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全部购房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履行约定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约定:“第五条关于合同变更解除及其退款的补充约定。……3、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合同解除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配合出卖人到有关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的手续,并承担合同撤销备案费用。若买受人未在本条款约定时间内配合出卖人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每延期一天,买受人应按房价款总额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4、不论因何方的原因解除买卖合同退房的,如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买受人须在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先结清自办理入住手续以来的物业服务费用、腾空房屋交付出卖人,并支付自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至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注销手续之日止的住宅折旧费(按住宅总价款5%的年折旧率计算,不足一年的,以一年计算),如违反本约定每延期一天,买受人应按房价款总额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房屋如有损毁,买受人还应另行给予赔偿,因买受人原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房屋装修及入住损失由买受人承担,退房时不得向出卖人折价要求补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16年12月15日在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编号为FCG2016009352。 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据》,表示收到被告交来房款35019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依据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预留的通讯地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将银行按揭手续或公积金贷款手续所需要的全套申请材料交给出卖人或者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贷款手续,或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75000元及违约金。2018年4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5019元,但被告至今未向相关银行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未能取得按揭贷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75000元,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撤销备案登记手续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应相互配合,及时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合同变更解除及其退款“……3、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合同解除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配合出卖人到有关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的手续,并承担合同撤销备案费用。若买受人未在本条款约定时间内配合出卖人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每延期一天,买受人应按房价款总额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的约定,经本院审查,该违约金是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如被告未配合原告履行撤销合同备案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静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FCG2016009352); 二、被告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8.74元,由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8.74元,被告吴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8.7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

人民陪审员  凌宜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