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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6民初7263号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阳光装饰材料厂与陶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3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阳光装饰材料厂;陶左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7263号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阳光装饰材料厂 经营者:朱春波,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左平。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阳光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阳光装饰材料厂)诉被告陶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PVC、木塑料制品生产销售,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进货,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结算货款。2016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33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130305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305元并承担该款2016年1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双方间的货款争议已于2017年7月16日协商解决,双方经原告的委托人刘欢出具了书面的解决方案,就货款及退货问题已妥善解决,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现原告以委托人无处理权限为由不予认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基于原告出具的书面委托,有理由相信委托人有处理权限,至于委托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双方对货款迟延支付无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自2004年起由原告阳光装饰材料厂向被告陶左平供应PVC板,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不定期结算付款。2016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3373.57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30305元未付。2017年7月14日原告经营者朱春波向案外人刘欢出具书面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刘欢将陶左平下欠货款收回,至2017年7月14号共欠款130305元。今付前期费用伍仟元整”,并将应收明细表交与刘欢,委托其向被告收款。2017年7月16日,被告与刘欢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向刘欢转账支付25000元货款,刘欢给被告出具书面收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将朱春波和陶左平两个人欠款退货问题经调解陶左平给朱春波25000元整一次性解决以后一往不究。”此后刘欢告知原告经营者朱春波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并将应收明细表返还给朱春波。2018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305元并承担该款2016年1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应收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出货单,证明原、被告间供销货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事实进行过协商处理;3、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处理涉案事宜,第三人接受委托后,有处理权限。4、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涉案事实已经过原告委托的第三人协商处理结束,再无争议。5、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依据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委托收款,授权仅限于收回货款,未授权和解放弃的权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委托刘欢收款,被告应将货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向刘欢支付的是否货款,无法确定。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该款利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欢支付货款25000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05305元。

被告辩称双方间的货款争议已协商解决一节,因原告经营者仅授权代理人刘欢代为收款,并未授权其有和解、调解及放弃货款的权限,故原告方代理人刘欢与被告就该货款纠纷达成调解放弃部分货款的行为应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该行为未经被代理人(原告经营者)朱春波的追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其余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左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阳光装饰材料厂货款105305元。 二、被告陶左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阳光装饰材料厂货款利息(以105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1元,被告陶左平承担3000元,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复萍

审 判 员  徐向云

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