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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82民初4071号

邵勇与李雪、张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勇;李雪;张兴海;李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82民初4071号

原告:邵勇,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李雪,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盖世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海,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李君,女,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邵勇与被告李雪、张兴海、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勇,被告李雪的委托代理人盖世梅,被告张兴海及被告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雪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张兴海、李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李雪向其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转帐支付86万元,现金支付14万元。张兴海、李君为借款提供担保。李雪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底。 李雪辩称:李雪实际借款86万元,余下14万元李雪记不清楚了;2、即使双方借款是100万元,李雪已于2016年5月16日将借款本息全部结清;3、从借款明细确认单上可以看出原告已收到李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债务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免除担保人的连带责任,该清偿义务的实现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法律上和实质上对原告债权人无任何影响,债权人无权干涉。李雪曾三次向原告借款数额是100万元、100万元和120万元,有两张10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不同,本案涉诉的100万元借条在先,李雪在2017年5月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债务已经消灭。 张兴海辩称:2017年5月其提醒李雪还款,李雪在5月份称钱已经还了,并出了一张字据注明“2017年5月支付给邵勇本人民币143万元本息和利息用于偿还张兴海、李君担保的100万元本息”。 李君辩称:与张兴海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雪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为:2016年5月16日借款100万元,2016年5月23日借款100万元,2016年9月15日借款120万元,月利率2.5%,李雪均出具借条。张兴海、李君、赵飞(系李君丈夫、李雪姐夫)为李雪2016年5月16日借款100万元在借条上签名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9月23日李雪与原告结算,截止2017年5月李雪共支付给原告本金143万元及利息,余下借款本金177万元和利息未支付。李雪和原告分别在借款明细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事后,李雪在借款明细确认书上注明:2017年5月支付给邵勇本金143万元整和利息用于偿还张兴海、李君、赵飞三人担保的1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余款用于偿还剩下的借款本息。2018年10月10日,原告就上述2016年9月15日李雪借款120万元,向我院对李雪等提起诉讼,2018年11月22日,我院作出(2018)皖118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确认李雪已支付原告的本金143万元,其中43万元用于偿还该案借款本金,下欠借款本金77万元及2017年5月1日起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李雪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雪在三次借款后,共偿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除去2016年9月15日借款120万元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已偿还本金43万元及利息,李雪尚有已偿还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待分配。关于确定偿还顺序,当事人并无事后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为2016年5月16日100万元,另有2016年5月23日借款100万元,两次借款均有保证担保,且债务数额相同。李雪与邵勇均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亦未对还款顺序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到期时间相同,应按比例抵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100万元及2016年5月23日借款100万元均已偿还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中,李雪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应当清偿。张兴海、李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勇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兴海、李君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邵勇负担3450元,被告李雪、张兴海、李君负担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