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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6450号

郭玉茹、郑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玉茹;郑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6450号

原告:郭玉茹,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郑颖,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被告配偶),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郭玉茹诉被告郑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被告郑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7个月租金315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6月1日,请求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利息(自欠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给付公司服务费500元、保险上浮180元、超期年检罚款200元、修车1925元、等级评定20元,合计28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告将自有的冀C×××××号捷达出租车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大包出租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每月给付甲方租金5000元,实行上打租,每月一日前交清,出租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车报废时止(即2020年4月25日止);甲方只收租金,其他一律由乙方负责,车的一切事宜与费用由乙方按时办理和缴纳不得拖欠,如有误时和拖欠由乙方负责。”原告按约将出租车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曾于2015年5月21日将每月租金调整为4500元。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1月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已拖欠七个月租金未向原告支付,且有关车辆年检、保险等相关手续到期未办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郑颖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确有租赁事实,但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租赁费外,其余合同约定的义务我方均已经履行完毕;第二、车辆租金已于2016年5月降至每月4000元,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数额,在本案审理的就本租赁协议起诉解除的另一案件中,本案原告已经认可每月4000元的事实,我方已于2016年3月底4月初已书面且当面告知原告因我方身体原因,医生建议避免劳累、避免久坐而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解除,我方已于2017年4月提前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车合同》、《补充协议》、《秦皇岛市海港区客运出租汽车出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将自有的冀C×××××号捷达出租车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大包出租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每月给付甲方租金5000元,实行上打租,每月一日前交清,出租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车报废时止(即2020年4月25日止);甲方只收租金,其他一律由乙方负责,车的一切事宜与费用由乙方按时办理和缴纳不得拖欠,如有误时和拖欠由乙方负责。”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张杰就冀C×××××出租车租车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将租金调整为每月4500元;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曾按龙腾公司要求统一更换合同文本;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4段通话录音刻录的光盘一张及文字资料3页,证明1、张杰自认其为租车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2、张杰自认自2016年12月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3、2017年2月4日,被告曾同意交纳服务费,进一步证明交纳服务费系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4、2017年4月11日,原告督促被告履行交纳保险、检车等合同义务,郑颖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上述应由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 证据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1月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证据四、交接车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是在2018年1月9日收回涉案车辆; 证据五、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当时被告将车返还我,我没有接受,因为当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证据六、冀C×××××的违章记录复印件一张,证明车在2017年4月仍在营运; 证据七、车辆年检费用单及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没有按时对车进行年检; 证据八、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7年的服务费是我交到公司的,费用是500元; 证据九、罚款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因被告没有对车进行年检,交警大队罚款200元,是我交付的; 证据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上一年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费用上浮180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一、修车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我收车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了1925元。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租车合同已经被秦皇岛市客运承租合同取代,现行有效的合同的是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客运出租合同,对于客运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没有原告方仅收租金其余手续均有由被告负责的条款,车的一律事宜与费用由被告按时办理,由被告按时办理和缴纳,不得拖延,如有误时和拖欠由被告负责,该合同没有此类的条款规定,我方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与郑颖的两段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缴纳了2017年4月底的保险,且已经检过车,现涉案车辆的年检车标年号为2017,故我方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与张杰的录音我方对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均是以每月4000元履行车辆租金,证实了车辆租金为每月4000元。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是在2017年3月底将车辆交还原告方,但原告方拒绝收车,后我方将车辆在4月份将车辆开往在水一方车库时产生了违章,即原告所述的证据六。对于证据五无异议。对于证据六无异议,但是罚款是我交的。对于证据七,车辆应当在2017年4月25日前检车就可以,但我方在3月份多次协商,但原告方不同意接收车辆,我方认为在3月底已经进行了交车,之后的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八、车是2012年的,交给我方是在2013年3月,当时我方代付了2013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此服务费应由原告方承担;故2017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我就不应该交了,应该由原告交。对于证据九同证据七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十该笔费用我不应当承担,当时我包车的时候保险上浮均是我承担的。对于证据十一不认可,该费用不应我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起诉郭玉茹一案,已经解除租赁合同,我方已经补偿郭玉茹2万元损失,当时租金已经给付原告方,不再拖欠,且生效判决判定郭玉茹应退还我方4000元押金,但郭玉茹至今未退。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不服该判决,我准备申诉;判决书只能证明解除合同的时间;但租金不应该给付到2017年3月份,之后的应该继续给付,租金应该给付到终审判决生效之日止。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21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秦皇岛市海港区客运出租汽车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冀C×××××号出租车出租给乙方经营,承租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说明到车报废止);乙方必须按规定在每月1日向甲方缴纳承租费4500元;甲乙双方在签订出租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0000元;甲乙(及丙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及聘用的驾驶员(丙方)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证明材料的,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甲乙(及丙方)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除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情形外,任何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擅自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 另查,本院曾作出(2017)冀0302民初第59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郑颖身患疾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解除郑颖与郭玉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秦皇岛市海港区客运出租汽车出租合同》。郭玉茹应退还郑颖50%的租车押金即20000元为宜。郑颖欠郭玉茹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4个月的租金16000元应从退还的押金中扣除,故郭玉茹应退还郑颖租车押金4000元。郭玉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2018)冀03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玉茹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将车辆返还原告。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检车费460元、服务费500元、违章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2017)冀0302民初第5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郑颖与郭玉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秦皇岛市海港区客运出租汽车出租合同》,但被告一直至2018年1月9日才将车辆返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此期间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该损失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予以计算,即为4000元×9个月=36000元,被告在占用车辆期间发生的检车费460元、服务费500元、违章罚款200元亦应当赔偿给原告;上述款项合计371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茹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车辆占用期间的损失36000元; 二、被告郑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茹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检车费460元、服务费500元、违章罚款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负担58元,已交纳;被告负担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  张 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国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