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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民终9047号

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贵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贵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星力银海元隆百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民终9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银海元隆商业购物中心**2F-01G。经营者:曹奕非韩,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人民政府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宋卫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银海广场**楼**v>

法定代表人:曹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银海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星力银海元隆百货有限公司,地住所地贵州省贵,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兰,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公司”)、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益沣房开公司”)、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物业管理公司”)、贵阳星力银海元隆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力银海元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店铺被淹,其设备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全部更换,一审认定上诉人店面墙面未全部受损,只酌定在评估报告确定的50%范围需需要重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评估报告中认定上诉人每天停业损失为2433元,而一审认定为每天600元,违反客观事实。3、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合法机构评估的,被告在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原审法院未对公证费、鉴定费共计7000元进行处理。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地矿集团公司、银海益沣房开公司、瀚洋物业管理公司、星力银海元隆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评估报告、公证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制作时间是在事发后2个月,因此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受损情况。3、评估报告对设备是按照100%的损失进行评估,但是上诉人的设备实际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应该进行折旧,所以一审根据综合考虑予以支持是合适的。原审原告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店面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3243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从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每天2433.00元,至起诉时为11678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损失产生的鉴定费5000.00元、公证费2000.00元,两项合计7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原判查明,2013年4月6日,贵阳星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程鹏(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第四条甲方责任约定:“3、消防服务:消防设施设备的日常检查及维护保养,各类消防隐患的排查。装修过程中的安全监控、消防法规的宣传贯彻及消防安全演习”。2013年8月15日,贵州地矿集团(甲方)、益沣房开公司(乙方)、贵阳星力银海元隆百货有限公司(丙方)和程鹏(丁方)共同签订一份《星力银海元隆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贵州地矿集团(甲方)、益沣房开公司(乙方)将位于贵阳市××商业购物中心(××)××商铺及其设施出租给丁方经营非韩印象品牌使用。该商铺建筑面积132.7平方米,使用面积115.4平方米。租赁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4月29日,另外,合同对租金及保证金、商业运营管理费等均作约定。”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地矿集团、星力百货及益沣房开公司、程鹏签订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原程鹏(丙方)与贵州地矿集团(甲方)、益沣房开公司(乙方)、贵阳星力银海元隆百货有限公司(丙方)租赁的银海元隆广场购物中心2F-01G-2号商铺转租给原告方经营,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自2017年5月1日起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试营业,6月31日正式开业。并按时缴纳相关物业费用及房租等费用。2018年3月26日16时26分,因银海元隆4栋1单元10层电井弱电桥架内起火,消防部门在救火时致原告经营的2F-01G-2号商铺遭受水淹,店面装修受损。2018年4月28日,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云岩区大队对此次事故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16时0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号银海元隆4栋1单元10层电井弱电桥架内,起火原因可排除防火、雷击、遗留火种、小孩玩火、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该弱电桥架内敷设的强电线路发生故障引燃线路绝缘层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1、云消火防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认定排除人为放火,火灾为排除铺设的强电线发生事故引发的,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所有权人及管理权人的安全保障业务。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有意见;2、贵阳市立诚公证处(2018)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49号《公证书》一份、《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受损财产经依法公正保全,该证据客观而且真实的反映了原告资产遭受损失的状况。被告对告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火灾发生在3月26日,但是评估报告出现场是4月13日,公证书是5月7日出具的,有一个时间段,被告认为这个不能体现出火灾的一个真实性,并对评估第三页第三项中“成新率的确定:本次评估装修及物品评估价格为更换全新的价格,故成新率为100%”有意见,认为这个评估是不合理的,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五张(装修款支付凭证)、刘健收条一份、刘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损坏的财产装修产生的修理费,原告在2018年6月30日已经开业了,损失就算到开业止。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施工合同书是原告私下和乙方刘健签署的,装修预付款的时间是在2018年5月1日,其损害事实发生在2018年的3月份,其故意拖延装修时间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装修项目超出损害范围的也应该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提交非韩印象艺术美甲会馆贵阳工资表4张、财务经营报表一张、电脑截图两张,拟证明其经营收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表示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经营收入,应该提供缴税凭证,因此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公证费的发票(2000.00元)一张、受理通知单及收据(评估费5000.00元)一张,被告表示,该组证据真实性请法院认定,但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评估跟公证是原告自行委托,勘察现场时也未通知被告,评估超过了其实际损失,不应当作为认定的依据,其遭受水渍浸泡后修复现场的工期应当在20到30天,对其超过该合理时间段的停业损失以及超过实际损失的装修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来院前自行申请保全证据,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2018)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49号《公证书》对原告经营的商铺现场情况及现场勘查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4月,原告自行委托皓天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经营的商铺在灭火救援过程中因漏水致店面装修及无法正常经营等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皓天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8)皓评字第138号《评估报告》结果:经过测算,取整确定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店面装修损失及物品评估价格为32433.00元;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1天营业额损失评估价格为2433.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及营业损失经皓天公司作出评估鉴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要经营的是美甲和咖啡店,表示店铺重新装修后换下的物品已经作为垃圾扔掉了。再查明,被告贵州瀚洋物业管理公司对银海元隆4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判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银海元隆4栋1单元10层电井弱电桥架内起火,消防部门在救火时致原告经营的2F-01G-2号商铺遭受水淹,店面装修受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此次火灾的责任人、该次火灾对原告经营的商铺造成的损失情况。本案中,被告贵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贵阳市北京路203号银海元隆商业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地下**至地上**7.57平方米)物业的所有权人、贵州星力银海元隆百货公司受被告贵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贵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该物业进行商业策划、运营、管理、招商。该三被告与案外人程鹏《星力银海元隆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地矿集团、星力百货及益沣房开公司、程鹏签订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原程鹏租赁的银海元隆广场购物中心2F-01G-2号商铺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星力银海元隆百货公司均按《星力银海元隆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被告贵州瀚洋物业管理公司称该起火的电井门的钥匙是由他们保管。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物业管理的被告贵州瀚洋物业管理公司应该对该物业的消防设施日常检查及维护保养、各类消防隐患的排查、公共部分公共设施设备(中央空调、点梯、配电系统、消防系统、公共照明等进行日常检查、维修、维保、及时处理事故隐患,有效预防相关问题的发生并拟定相关设施设备以外事故的应激处理预案。2018年3月26日16时26分,银海元隆4栋1单元10层电井弱电桥架内起火,起火原因可排除防火、雷击、遗留火种、小孩玩火、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该弱电桥架内敷设的强电线路发生故障引燃线路绝缘层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贵州瀚洋物业管理公司在对物业的公共设施巡检中未及时发现该弱电桥架内敷设的强电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火灾的发生,消防部门在救火时致原告经营的2F-01G-2号商铺遭受水淹,店面装修受损。被告贵州瀚洋物业管理公司应对原告店面装修受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地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星力银海元隆百货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店铺损失问题,2018年4月,原告自行委托公证机关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交28张现场照片。委托皓天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经营的商铺在灭火救援过程中因漏水致店面装修及无法正常经营等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评定原告店面装修损失及物品评估价格为32433.00元;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1天营业额损失评估价格为243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已重新装修,无法再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机关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原告店铺内吊顶灯、灯带、射灯、轨道灯、门头均在正常使用(照明中),沙发、座椅也能使用(照片上的沙发、座椅均有人坐着)。因店铺内照明能正常使用,说明店铺内电线未受到损害,故原告店铺“线路铺设”及原告店铺内“吊顶灯、灯带、射灯、轨道灯、沙发、座椅”均无重置的必要,故对原告物品损失中含吊顶灯、灯带、射灯、轨道灯、门头、沙发、座椅、线路铺设的损失部分(共计8791.00元)不予支持。从现场照片可看出,原告店铺内墙面硅藻泥、瓷粉乳胶漆、吊顶未完全受到损害,因原告现场照片未能准确、全面反映该店铺瓷粉乳胶漆、硅藻泥装修、吊顶、墙裙、隔断、柱子情况,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面积,结合原告店铺受水浸可能会对其店铺的瓷粉乳胶漆、墙面硅藻泥、吊顶、墙裙、隔断、柱子造成一定损害,结合现场照片,在其评估报告的基础上酌定瓷粉乳胶漆、墙面硅藻泥、吊顶、墙裙、隔断、柱子、铝合金地脚线各50%受损害面积(1143.00元+3806.50元+2295.50元+1727.00元+472.5元+1410.00元+196.50元=11051.00元)需重置。清理费用和物品存放及搬运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51.00元。对原告主张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1天营业额损失评估价格为2433.00元,因原告提交的非韩印象艺术美甲会馆贵阳工资表、财务经营报表、电脑截图,被告表示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经营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收入为冷饮和美甲收入,因评估机构评估的依据是原告方提供的《吧台经营报表》及《美甲经营报表》,原告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其送评估材料未经被告方质证,现被告方对原告送评估材料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未能提交其在国家税务部门核定月销售额,也未提供其在税务部门缴税的凭证,但其店铺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参照本地区同类行业平均收入,酌定原告每天收入600.00元。该火灾发生于2018年3月26日,其装修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20日,酌定装修期20天,故停业期为45天。原告停业损失27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店面装修损失费用11551.00元;

二、被告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经营损失2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2.00元,减半收取1736.00元,由原告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1355.00元(已交),被告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8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瀚洋物业管理公司在本案水淹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作为本案损失认定依据的公证书及评估报告,由于本案水淹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协商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即上诉人在不能得到及时赔偿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权利,通过公证的方式对损失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并据此进行损失评估,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公证书及评估报告均系有资质的单位作出,在被上诉人瀚洋物业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故上诉人要求侵权人支付鉴定费及公证费7000元应予支持,原判对此未予处理属于漏审漏判,本院予以纠正。评估报告中关于装修损失的价格评估,原判认为从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其中有8791元的部分(即店铺“线路铺设”及原告店铺内“吊顶灯、灯带、射灯、轨道灯、沙发、座椅”)无重置的必要,

本院认为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原判认定只应赔偿50%即11051元的部分(即瓷粉乳胶漆、墙面硅藻泥、吊顶、墙裙、隔断、柱子、铝合金地脚线),上诉人对只赔偿50%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考虑到该部分关系到上诉人的店面形象问题且不适宜部分修补,完全重置确有必要,应予全部支持为22102元。原判酌情认定清理费用、物品存放及搬运费用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述两个部分的损失合计为22602元。关于鉴定报告中营业损失的评估问题,

本院认为该评估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全部为上诉人单方提供且材料不够充分,在评估报告每日2433元的基础上应该酌情予以扣减,综合考虑上诉人的房租损失、员工工资及营业利润等因素,原判按照每日600元计算偏低,本院酌情按照鉴定结论的50%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停业期为4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部分损失本院重新计算为45天×2433元/天×50%=54742.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在酌情认定损失方面偏低,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店面装修损失费用22602元;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经营损失54742.50元;

四、被上诉人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鉴定费及公证费7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共计5208元(上诉人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已预交),由上诉人贵阳云岩非韩印象咖啡馆负担2208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符黎音

审判员  李 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陶海峰

书记员冷冬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