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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83民初6543号

黄骅市鸿祥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宗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骅市鸿祥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张宗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83民初6543号

原告:黄骅市鸿祥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050958452G。

法定代表人:王树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黄骅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寿亭,黄骅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宗旭,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饶阳县。

原告黄骅市鸿祥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玻璃公司)与被告张宗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祥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祥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原告货款308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宗旭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张宗旭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玻璃纤维制品,7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850元。被告就该欠款为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对账证明原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宗旭拖欠原告鸿祥玻璃公司货款30850元,有对账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上述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鸿祥玻璃公司之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宗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宗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鸿祥玻璃公司货款30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被告张宗旭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从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浩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