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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28民初2583号

李淑梅与张金朋、焦玉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03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淑梅;张金朋;焦玉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8民初2583号 原告李淑梅,女,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陈雪,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朋,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三河市。 被告焦玉泉,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806758478U。 法定代表人王文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梅与被告张金朋、被告焦玉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陈雪、被告焦玉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3日5时35分许,被告张金朋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福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喜路FN1101号灯杆北14米处右转弯时,与沿福喜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淑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淑梅及其车上乘坐人庞桂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朋负全部责任,李淑梅、庞桂荣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12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6.7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81137.91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金朋、焦玉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核实无免赔免责情形存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请法庭酌定。误工费证据无劳动合同,无缴纳个税证明,所以对于误工事实不认可。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一致,护理费标准由法庭依法酌定。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由法庭依法酌定。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没有提交长期在城镇居住证据,根据户口性质应该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以上证据记载户籍及居住地是在毛庄村属于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认可其子和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其母亲庞桂荣在另一案件中即主张有收入来源,但在本案中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之间相互矛盾,本次事故只是导致庞桂荣十级伤残,如庞桂荣之前有工作收入,十级伤残只是造成所受伤部位活动能力受限,并不能导致庞桂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对于庞桂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结合证据予以确定。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庭酌定。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并非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证实本起事故导致车辆全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依法酌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张金朋未到庭答辩。 被告焦玉泉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张金朋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以上答辩意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5时35分许,被告张金朋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福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喜路FN1101号灯杆北14米处右转弯时,与沿福喜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淑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淑梅及其车上乘坐人庞桂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梅、庞桂荣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肱骨下端开放性骨折,肱三头肌肉断裂,头部外伤。共支付医疗费15939.21元。原告的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8】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右肘关节功能丧失: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淑梅系河北农村居民,事发前在香河县金福昌晟家具厂工作。原告事发后由其男友王洪伟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王洪伟事发前在香河县香回聚饺子馆工作。 再查明,被告张金朋驾驶的冀J×××××、冀J×××××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焦玉泉。该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焦玉泉为原告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桂荣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金朋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张金朋驾驶的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金朋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939.21元,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100元,维护17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月平均工资5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完税证明,故对原告超出个人所得税部分的工资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80天,误工费维护2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王洪伟月平均工资6500元,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完税证明,故对护理人员超出个人所得税部分的工资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维护10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酌定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河北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20%,故伤残赔偿金维护51524元(1288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河北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被扶养人原告儿子李明宇事发时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维护11589.6元[10536元×11年×20%÷2人]。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李国祥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事发时6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43.2元[10536元×18年×20%÷3人]。原告请求其母亲庞桂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其母亲庞桂荣为原告的另一案件中,庞桂荣主张其有工作收入,并且本院维护了其误工费的主张,与在本案中在主张庞桂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相互矛盾,且十级伤残只是造成所受伤部位活动能力受限,并不能导致庞桂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请求其母亲庞桂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维护24232.8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6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医院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费,酌定维护1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7696.01元。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36096.01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焦玉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600元,被告焦玉泉事发前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互相折抵,被告焦玉泉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8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偿原告127696.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696.0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返还被告焦玉泉8400元。此款直接汇入焦玉泉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焦玉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