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湘1302民初476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李毅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9-01-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1302民初47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长青街**。负责人童迎华。被告李××,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诉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8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原告在2018年12月14日之前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7元,但原告至今未按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诉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