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4民初8342号
原告:赵桂连,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死者赵某女儿。
原告:潘体英,女,193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死者赵某妻子。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楼**商铺。
负责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桂连、潘体英与被告商丘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新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桂连、潘体英自愿撤回对被告商丘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新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桂连、潘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连、潘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50000元,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4时许,郭新福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4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41KM+800M处时,撞到原告亲属赵某,致赵某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新福与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以判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合理合法费用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因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需要提供车辆的营运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4时7分许,郭新福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4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41KM+800M处时,撞到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亲属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赵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新福与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 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损失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定需修理费415元(已扣除残值)。 另查明,涉案车辆所有人办理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郭新福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790元(19158元/年×5年)、丧葬费3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415元、评估费1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郭新福所应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系原告为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必然支出的费用,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充分,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41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16元[(死亡赔偿金95790元+丧葬费3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41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500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10415元)×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桂连、潘体英各项损失138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桂连、潘体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永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