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4民初3477号
原告:张连超,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6日,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雁,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超,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
被告: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斌郎乡木瓜铺村达州公路物流港综合办公室3楼47-50、61-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
负责人:杜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特别授权),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156号明锦商务酒店一楼东三间、四楼整层。
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方(特别授权),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超诉被告冯超、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达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被告冯超、被告达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超与被告达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167.05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196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0元、护理费9644.55元、误工费40000.00元、交通费4501.50元(1652.00元+2849.50元)、路产损失4680.00元、车辆损失15130.00元、住宿敢2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停运损失235200.00元,共计562635.90元的253090.77元;2、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驾驶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113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3时35分许,原告张连超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豫A×××××号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至南充境内时,与被告冯超驾驶的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的川S×××××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张连超受伤、两车辆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二大队做出的第51850212018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连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胃浆膜撕裂、空肠肠壁结节(平滑肌纤维);2、左胸第5、6肋骨骨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中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连超脾破裂经脾切除术属8级伤残;张连超胰腺挫伤经胰腺修补术后属10级伤残;张连超胃浆膜撕裂经胃修补术后属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0元;3、张连超伤后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20天。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承保人,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系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承保人。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贵院依法审判。 被告冯超辩称,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张连超是追尾,我是正常行驶,我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连超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连超的错误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我方的损失,车辆修理费经过人保达州公司定损的金额9035.00元,另外造成我方的货物损失264.00元,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我方车辆停了半个月,造成了停运损失35000.00元,我方要求把我方损失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达运物流公司辩称,对方车辆追尾我方的车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交警部门基于对方伤了人给我方划分了次要责任。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张连超的相关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辩称,原告张连超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原告张连超的户口性质进行认定和计算。原告张连超主张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剔除自费药品部分,剔除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根据事故认定和被告冯超的陈述,原告张连超驾驶车辆追尾被告冯超驾驶的车辆,应该是原告张连超自己全责,被告冯超及达运物流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原告张连超系侵权责任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停运损失不应该支持,停运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原告张连超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该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误工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明显超出当地司法实践标准。川S×××××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增加10-2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冯超、达运物流公司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保险真实有效、无免责情况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针对本案,我公司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原告张连超的损失我公司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停运损失等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3时35分许,原告张连超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豫A×××××号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至南充境内时,与被告冯超驾驶的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的川S×××××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张连超受伤、两车辆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二大队做出的第51850212018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张连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状况观察不力,临危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冯超驾驶货厢尾部及反光标示被遮挡的机动车违法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冯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连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连超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4373.87元(含人血白蛋白958.00元),用住院医疗费25728.18元,共计30102.05元,复印费65.00元。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胃浆膜撕裂、空肠肠壁结节(平滑肌纤维);2、左胸第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继续随访治疗。2018年9月19日,原告张连超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25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做出了中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连超脾破裂经脾切除术属8级伤残;张连超胰腺挫伤经胰腺修补术后属10级伤残;张连超胃浆膜撕裂经胃修补术后属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0元;3、张连超伤后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20天为宜。用去鉴定费2600.00元。原、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认为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超过鉴定机构的范畴,不予认可。原告张连超系农村居民,主要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张连超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豫A×××××号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永城市佳祥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书面说明,该车属张连超个人所有,由张连超承担并享有获赔的权利。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8453.6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缴纳商业性保费为32492.26元、交强险保费为739.62.00元。被告冯超系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的川S×××××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被告达运物流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公司,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车的行驶证及被告冯超的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原告张连超提供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载明拖车费830.00元、路产损失4680.00元,南充市嘉陵区世兴汽修厂出具的票据载明修理费2300.00元,永城市西城区立新维修店的票据金额为12000.00元(从南充转运至永城市西城区修理厂的施救费),住宿费2000.00元,交通费2880.00元(本人576.00元、张晓佳1152.00元、洪玉英576.00元、陈军民576.00元)。原告张连超提供其与海宁市许村镇丽华托运部签订的《运输合同》20份,主要载明2018年1月至同年5月的运输货物情况,但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告张连超提供永城市西城区立新维修店出具的证明载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豫A×××××号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因2018年5月31日在四川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损,于6月15日用拖车从四川托运我公司进行维修至10月17日才维修好出厂。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的川S×××××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停放至2018年6月12日。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豫A×××××号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车辆损失9035.00元、货物损失26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将被告冯超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部分。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房产证、证明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原告张连超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1年以上一直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运输行业的收入高于城镇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虽然被告对部分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说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误工期鉴定意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误工期只能算至评残前1日即117天较为恰当。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将被告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连超所驾事故车为营运车辆,受损较为严重,需要一定合理修理期限,造成停运损失是必然的,原告张连超为支持其停定损失的,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运输合同》及永城市西城区立新维修店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出厂时间加以证实,未提供修车所需合理时间和停定损失的评估报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又提出异议,致使本院无法准确运营损失的大小。鉴于的实际情况,为了减少诉累,本院酌定停运损失为50000.00元。原告张连超要求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张连超的医疗费30102.05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644.55元(58671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22138.00元(69063元/年÷365天/年×117天)、残疾赔偿金196652.80元(30727元/年×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根据事发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酌定)、住宿费1000.00元(根据事发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酌定)、财产损失19810.00元(拖车费830.00元+路产损失4680.00元+修理费2300.00元+修理费12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停运损失50000.00元,共计355107.40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47435.35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35262.05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698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冯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连超负主要责任认定,是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验报告等进行事故原因分析而认定的,特别是本次事故发生在夜晚和高速公路上,前车后面反光标示被遮挡给后车驾驶员对前车安全距离的准确判断带来了一定难度,增加了本次事故的风险程度,被告冯超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冯超、达运物流公司、人民保险达州公司提出异议,提出本次事故系原告张连超驾车追尾所致,冯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冯超所驾车辆的后面反光标示未被遮挡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张连超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愿意在本院中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有利于本次事故的彻底解决,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连超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永城市佳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向本院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冯超、达运物流公司、人民保险达州公司提出该车的车辆损失应由挂靠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连超要求被告对该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提出原告张连超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其赔偿范围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将被告冯超的车辆损失9035.00元和货物损失264.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张连超系第三者,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8453.6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冯超系第三者,均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对原告张连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确认被告冯超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连超承担70%的责任较为恰当;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对被告冯超承担份额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对被告冯超承担份额不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冯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运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冯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张连超承担份额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分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张连超承担份额不赔偿部分,应当由原告张连超自行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对被告冯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应当对原告张连超承担份额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对被告冯超承担的份额,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连超主张的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范围,不属车辆损失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超的损失11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超的损失100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超的损失2000.00元,共计122000.00元;不足部分,即233107.40元(355107.40元-122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超的损失67797.63元{225992.09元[233107.40元-2600.00元-4515.31元(30102.05元)×15%]×30%};被告冯超赔偿原告张连超的损失2134.59元[7115.31元(2600.00元+4515.31元)×30%],被告达运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冯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连超承担其人身损害的损失为113888.18元[162697.40元(305107.40元-19810.00元-2600.00元-120000.00元)×70%],超过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超人身损害的损失100000.00元,原告张连超自行承担其人身损害的损失13888.18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张连超车辆损失9191.00元[13130.00元(19810.00元-2000.00元-4680.00元)×70%];原告张连超自行承担财产损失5096.00元[7280.00元(4680.00元+2600.00)×70%)];原告张连超自行承担本院确认不由侵权人和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赔偿停运损失35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冯超的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冯超的损失5109.30元[7299.00元(9035.00元+264.00元-2000.00元)×70%];被告人民保险达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冯超的损失2189.70元[7299.00元(9035.00元+264.00元-2000.00元)×30%];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超的损失12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超的损失67797.63元; 三、被告冯超赔偿原告张连超的损失2134.59元,被告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超人身损害的损失10000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张连超车辆损失9191.00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冯超的损失200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冯超的损失5109.3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冯超的损失2189.70元; 九、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十、驳回原告张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8.00元,由被告冯超负担1461.00元,原告张连超负担17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福芳
书 记 员 雷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