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2民初4429号
原告:王显羽,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王辉,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坤,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朗力威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木兰县木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平,职务经理。
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相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文,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世纪冠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贸大道80-88号世茂滨江新城一期四区3号楼3单元2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成,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金祥,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显羽、王辉与被告哈尔滨朗力威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力威公司)、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设公司)、哈尔滨世纪冠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冠禹公司)、王金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黑011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判后,建工建设公司不服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黑01民终3609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王显羽、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朗力威公司、建工建设公司给付王显宇、王辉劳务费1,673,400元。事实与理由:朗力威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其新址建设一段工程发包给建工建设公司,而建工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土建的劳务又转包给世纪冠禹公司,世纪冠禹公司的负责人王金祥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将上述的劳务转包给做农民工的王显宇、王辉;至此,王辉、王显宇是劳务的分包人,朗力威公司是发包人,建工建设公司是转包人;在2014年王辉、王显宇与王金祥签订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此朗力威公司新址建设一段的新建厂房酿造车间、包装车间、动力设备间等土建工程全部是王辉、王显宇组织农民工修建的,其中有一部分是承包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发包方使用,在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算账,王金祥尚欠王辉、王显宇劳务费用1,673,400元,并于当日王金祥给王辉、王显宇出具欠据一份;但该劳务费真正拖欠的原因是朗力威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欠建工建设公司200多万工程款不付,也不给建工建设公司决算,而建工建设公司也拖欠王金祥劳务费所致;据此,王辉、王显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给予立案,依法支持王辉、王显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依据此法律规定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提起诉讼;但是根据庭审调查,王金祥出示的小班子工资表显示,王辉是工长,月工资9,000元,可见王辉受雇于王金祥,王辉是农民工,不是实际施工人;王辉、王显宇与王金祥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17日,次日王金祥又与献县华益建筑器材厂签订周转建材租赁合同,该证据表明,本应由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材料却由王金祥提供,这进一步印证王辉、王显宇不是实际施工人;况且本案承包方建工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世纪冠禹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有效的合同应当依约履行,即使王辉、王显宇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法逾越世纪冠禹公司直接向发包人朗力威公司和承包方建工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综上,王辉、王显宇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辉、王显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波
人民陪审员 付光华
人民陪审员 许朝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