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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02执2172号之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彭斌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彭斌;韩玲

裁判文书全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0302执2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8846851635。委托代理人龚建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执行人彭斌,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韩玲,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与彭斌系夫妻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彭斌、韩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彭斌、韩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2018年11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彭斌、韩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于2018年11月26日到庭接受询问,但两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经本院到两被执行人居住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彭斌名下湘C×××**丰田小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韩玲名下湘C×××**奥迪小汽车一辆,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均已查封。本院已向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押车辆,但至今未能扣押,该财产本院在客观上处置不能。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18年12月4日,经查询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性收益,无住房公积金、证券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理财产品。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18年12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彭斌、韩玲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8年12月6日,已将被执行人彭斌、韩玲纳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12月1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264769.49元,及受理费5100元,执行费3950元,合计273819.49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过伟国

审 判 员  周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廖水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姜震南本院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309号邮编:411100联系人:过法官。联系电话:(0731)582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