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6民初18666号
原告: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武汉保利文化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丁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玮、程雅茹,公司员工。
被告:林永生,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第三人:湖北中兴财富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保利广场****>
法定代表人:孙祥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芬,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永生、第三人湖北中兴财富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佳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玮、程雅茹,第三人湖北中兴财富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生经本院依法向其合同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电子邮箱送达民事起诉状、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开庭传票、授权委托书、廉政监督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祥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60.71元;并以6000元为基数,按年化6%,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永生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兴财富公司述称,原告众祥商务公司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林永生在众祥商务公司平台了解用户注册协议及产品信息后,以旅游所需申请购买旅游票并申请贷款,签订电子《商品买卖合同》一份。2018年4月24日,经众祥商务公司推荐,林永生在中兴财富公司的居间下,与出借人高平和杜若芝、担保人众祥商务公司、居间平台服务商中兴财富公司签订电子《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林永生因旅游消费通过中兴财富公司平台向出借人高平和杜若芝借款6000元,借款年化利率16%,借款期间为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还款方式按照等额本息分三期偿还。众祥商务公司同意为本协议项下林永生向出借人负有的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居间服务费,以及林永生根据本协议或适用的中国法律应支付的其他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本协议下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按照借款金额的10%计算、执行费等)以及其他费用等。在林永生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一期借款本金或利息时,中兴财富公司有权代表出借人向众祥商务公司发起担保方清偿要求,要求众祥商务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的同时,出借人将款项支付至林永生在中兴财富公司平台所关联的徽商银行账户中,林永生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中。因林永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任何款项,众祥商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林永生偿清借款本息。众祥商务公司向林永生主张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林永生与出借人高平和杜若芝及担保人众祥商务公司签订电子版《借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出借人高平和杜若芝履行出借义务后,林永生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众祥商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取得对林永生的追偿权。据此,林永生应当返还因其违约导致担保人众祥商务公司垫付的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林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代偿本金6000元及利息160.71元;
二、被告林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付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永生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林永生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袁佳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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