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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5034号

许建洲、张灵芝等与王日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日球;许建洲;张灵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5民初5034号

原告:许建洲,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经常居住地:南宁市江**。

原告:张灵芝,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经常居住地:南宁市江**。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基,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日球,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建洲、张灵芝与被告王日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洲、张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支付利息150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建洲与被告王日球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许建洲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元月13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有借条为证。2013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许建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但偿还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分文。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被逼无奈只得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许建洲重新书写欠款70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日球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13日《借条》,是证明原告与答辩人达成由原告出借550000元给答辩人的合意,并约定由原告直接通过银行转款给案外人董学明。签署借条(即简单的借款合同)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532000元给答辩人,还有18000元没有支付给答辩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西北部湾银行进账单证明。因此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出借行为仅拥有532000元的债权;2.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9日《欠条》,证明该欠条是名为“欠条”,实际上包括有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又有欠款条款的协议。关于房屋买卖条款,房屋买卖标的为位于梧州市机场路8号第18-2栋4层2号房和3层2号房共两层商品房,价款5500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出借给答辩人的550000元,交付方式为由答辩人将上述两套房屋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的房屋原件凭证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了上述两套房屋。可见,原告已依约定取得了上述两套商品房,答辩人所借原告的借款550000元的还款义务已消灭。同时该《欠条》不仅由答辩人签名,也有原告许建洲签名,已达成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是已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并履行。关于欠条条款,双方确认答辩人欠款700000元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实际上答辩人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共532000元何来700000元的欠款呢?因此原告主张对答辩人还拥有150000元的债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原告主张150500元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具体数额是多少?2.双方在欠条中关于以房产抵债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日球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许建洲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00),于2014年元月13日清还。(此款由许建洲直接转账至董学明齐天绿圣公司)。被告王日球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许建洲向案外人董学明转款532000元。 2015年11月29日,被告王日球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到许建洲(身份证号码:)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现以王日球名下的梧州市(锦绣花园西苑)机场路8号第18-2栋4层2号房和3层2号房两套房屋作价伍拾伍万元人民币(¥550000.00元)抵扣以上欠款伍拾伍万元(¥550000.00),其余欠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使用现金尽快归还给许建洲。以上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原件(合同编号:114;11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发票号码:00506191;00506192)及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2010桂地完电:000000400935;000000400936)已交给许建洲。立此据为证。被告王日球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条》尾部后附: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原告许建洲签字。 原告许建洲、张灵芝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广西北部湾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许建洲与被告王日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许建洲将与张灵芝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王日球,现两原告主张两者均为借款的出借人,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出借550000元,后经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借款本金为700000元。

被告辩称,虽然双方达成借款550000元的合意,但仅收到532000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正如俗话所说:“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在民间借贷合同交易习惯中,部分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甚至兼有记载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二者合一的意义。原告提交2013年12月13日的《借条》明确记载:“今借到许建洲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00)。”其中“借到”一词,有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已经完成的两层意思。故对于被告辩称的仅收到借款532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双方于2015年11月29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5年11月29日的《欠条》中,将150000元的利息纳入后期借款本金,折算成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度。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欠条》上签字,即视为对借款数额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7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被告辩称,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即将被告名下位于梧州市(锦绣花园西苑)的两套房屋作价550000元出售给原告,借款已经与房款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欠条》的内容,实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即被告将名下的梧州市(锦绣花园西苑)机场路8号第18-2栋4层2号房和3层2号房两套房屋作价550000元进行抵债。以物抵债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仅成合意,但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亦未实现。本案中,虽然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被告亦将买卖合同原件等材料交给原告,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双方未办理抵债房产的物权转移手续,以物抵债尚未成立,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原告向被告对该笔款进行了催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 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根据《欠条》的内容,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过催收的,逾期利息应从本案诉讼材料送到被告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收本案的诉讼材料,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日球向原告许建洲、张灵芝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王日球向原告许建洲、张灵芝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12305元,由原告许建洲、张灵芝共同负担2177元,被告王日球负担10128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益情

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

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英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