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81刑初72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志勇,男,1987年5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桂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8]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志勇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3610)搭载黄某2,当行驶至桂平市路段时,与陆某驾驶的粤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黄志勇、黄某1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志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黄志勇血液酒精含量为2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黄志勇接到交警部门的传唤电话后,自行到桂平市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勇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陆某、黄某2、杨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黄志勇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勇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勇接到交警部门的传唤电话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志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梁洁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