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10165号
原告:汪宝婷,女,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龙洋,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昕,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晨,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圆,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与徐晨是夫妻关系。 原告汪宝婷诉被告徐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宝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龙洋、梁昕、被告徐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圆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宝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67600元整以及利息2964.8元(其中以本金3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7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金额为1804.8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7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金额1160元。上述利息合计为2964.8元;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67600元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3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为1200元,本息在5月27日全部还清。借条签订当日,原告将3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完成交付。但被告只在5月27日依约偿还了1200元的借款利息,本金未予偿还。2018年7月10日,被告欲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条,确认收到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标准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期为30日。由于原告资金紧张,转账20000万元给被告。两次合计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同样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标准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期为30日。该笔借款由原告于借款当日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亦出具借据、收条对上述借款行为予以确认。自2018年3月28日至今,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本金800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14200元,扣除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尚欠原告本金67600元。现三笔借款均己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久拖不还,其行为严重缺乏诚信,对原告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徐晨辩称,原告陈述借款67600元整的金额不符。在2018年3月28日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360元,2018年5月18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2000元,2018年5月27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1200元,2018年6月6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2000元,2018年6月27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2000元,2018年7月3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2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2000元,2018年8月7日被告支付宝转账原告5000元,2018年8月26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900元,最后一次2018年7月24日原告转账被告3万元后被告取现9000元给原告,综上合计被告支付原告26460元。徐晨与汪宝婷本身是在贷款公司里面认识,并且知道徐晨贷款用途是还之前贷款公司的借款。
原告与被告因为被告是被套路贷的然后所相识,原告多次介绍被告到各家套路贷公司借款,并造成被告被套路贷诈骗,无力偿还贷款。因此,实际原告汪宝婷在借款给被告之前就明确知道被告借去的款项是还给汪宝婷介绍给徐晨的套路贷公司。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8年3月28日借款给被告时,原告要求被告每周利息2000元,要求被告以价值三万元的金手镯作抵押,至今为止,金手镯还在原告汪宝婷手上,被告迫于套路贷公司的威胁,只能如原告所愿,并且原告未在诉状提及此事。原告陈述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与事实不符,在家人帮助被告处理欠款事宜期间,原告多次以威胁骚扰被告本人及单位等方式胁迫被告立即还钱,且在被告已经和原告沟通给原告时间还钱,原告依然去被告单位多次骚扰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致使被告被单位开除,原告以短信及电话威胁被告会去被告家庭闹事。因此被告的恶劣行径对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徐晨的合法权益,严惩套路贷人员的罪行,请贵院在准确的事实基础上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被套路贷的期间多次介绍被告去别的套路贷公司借款,并且原告在多家介绍的套路贷的公司获取介绍费及好处费,在被告无力偿还时转而借款给被告,并约定高额利息,原告这样的行为已经致使被告误入人生的歧途。原告对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恳请贵院严惩原告。 原告汪宝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记录、借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徐晨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后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徐晨向汪宝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汪宝婷借30000元,于2018年5月27日还清,借期内利息为1200元整,本金是30000元整,本金与利息在2018年5月27日全部还清等内容。同日,汪宝婷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徐晨转款30000元。2018年7月10日,徐晨向汪宝婷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其向汪宝婷借到60000元,借款利率为2%/月;逾期利息标准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借期为30日;此款项已全额收到,立此借据为证等内容。同日,徐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汪宝婷60000元。同日,汪宝婷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向徐晨转款20000元。2018年7月24日,徐晨向汪宝婷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其向汪宝婷借到30000元,借款利率为2%/月;逾期利息标准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借期为30日;此款项已全额收到,立此借据为证等内容。同日,徐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汪宝婷30000元。同日,汪宝婷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向徐晨转款30000元。徐晨在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共计向汪宝婷支付款项3146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汪宝婷提交由被告徐晨出具的借条、借据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晨辩称其借款的用途系归还由原告汪宝婷介绍的高利贷,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汪宝婷主张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原告汪宝婷在本案中只主张其通过银行实际转账的金额80000元,被告徐晨对收到该款项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汪宝婷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徐晨于2018年6月5日给付5000元、2018年5月27日给1200元、2018年6月6日给2000元、2018年6月27日给付2000元、2018年7月3日给付2000元、2018年7月10日给2000元,2018年8月26日给900元,合计15100元均系归还本案借款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徐晨于2018年7月24日给付的现金9000元,庭审中,被告徐晨本人认可系归还其他债务纠纷,不包含在本案中,故对其主张该9000元系归还本案款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徐晨于2018年3月28日给付360元、2018年5月18日给付2000元、2018年8月7日给付5000元,合计7360元,原告汪宝婷主张系给付的好处费和信用卡套现手续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7360元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款项,综上,被告徐晨共计归还本案款项22460元,该款项均应计为归还本金,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徐晨仍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540元。 对于原告汪宝婷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被告徐晨归还最后一笔本金900元止,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应为1624元;自2018年8月27日始,被告徐晨自应以本金575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汪宝婷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宝婷借款本金5754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624元;自2018年8月27日始,以本金575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宝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徐晨负担400元,由原告汪宝婷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静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