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429执66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环城路**。组织机构代码:85603113-8。 代表人:张积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梅凤,女,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游敏健,男,1988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05日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游敏健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97245.17元及利息48000元、代垫诉讼费3231元,2018年07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07月3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游敏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游敏健名下的银行帐户、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林权、人行帐户等情况,发现游敏健有一套房屋(已自行挂牌出售),银行帐户无大额存款,银行帐户已冻结,无证券账户、车辆、企业、林权等登记信息。 3、2018年07月3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游敏健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游敏健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2018年11月07日向游敏健送达失信决定书。 4、2018年12月12日,通过线下传统查控,未发现游敏健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无法提供游敏健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游敏健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游敏健名下除抵押贷款房屋一套外,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游敏健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建明
审 判 员 吴清洁
代理
审判员 江德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