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7民初6607号
原告:方文中,男,1990年3月8日,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琴,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秀,女,1983年6月13日,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崇义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刘庭铭,男,1978年4月13日,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方文中与被告郭金秀、刘庭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秀、刘庭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文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6年开始到2017年,原告供货给两被告销售,两被告均已验收完毕。但至今仍有7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货款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郭金秀、刘庭铭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在庭审后,本院收到两被告邮寄的民事答辩状一份,答辩称欠条被告虽无法证明是原告威胁所写,但按欠条所写被告已还原告所欠货款9万元,还剩下6万元,双方约定年前还清6万元,扣除被告陆续归还的2万元,实际被告只结欠原告货款4万元。且被告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文中陈述,被告郭金秀、刘庭铭系夫妻关系,其与两被告口头约定,由其向两被告供应家具辅料即床头柜,并按照两被告的要求送货上门。2017年7月8日,被告郭金秀、刘庭铭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还欠方文中货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2017年7月8日经商议谈妥每月分期还人民币8000元整,年前还清6万元整。如每月月底没还可随时拉货”。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自认两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归还了欠款18800元,原告从两被告处拉走一张价值1200元的床,故原告认可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2万元。剩余货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在庭审后,本院收到了被告郭金秀、刘庭铭邮寄的答辩状,并通知原告方文中本人到庭对该答辩状发表意见,原告方文中陈述,答辩状中所称并非事实,在欠条中已明确写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万元,在扣除两被告已归还的2万元后,尚结欠7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被告郭金秀、刘庭铭共同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万元,原告方文中自认已收到2万元,故对于剩余货款7万元被告郭金秀、刘庭铭理应向原告方文中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至于两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欠条中是写的被告已还原告货款9万元,结欠原告货款6万元的辩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欠条中明确写明“今还欠方文中货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该句话表述清晰,没有歧义,不存在被告理解为已归还货款9万元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在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方文中要求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金秀、刘庭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金秀、刘庭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方文中货款人民币7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郭金秀、刘庭铭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余琼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艺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