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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827民初3166号

张水生与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玉泉湾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水生;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玉泉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827民初3166号

原告:张水生,男,1971年6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玉泉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玉泉湾村。

法定代表人:庞井锋,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术华,职务:副主任。

原告张水生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玉泉湾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生、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玉泉湾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玉泉湾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垫付款1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玉泉湾村(原乱泥沟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期间,由于被告缺乏资金,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170000元,上述款项在汤道河镇财政所有明细账。2017年7月4日,经村民代表大会开会讨论,所有代表同意偿还此款,同时有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玉泉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张水生的诉讼请求和汤道河镇玉泉湾村的账目均认可,如果村里有钱愿意给付原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张水生担任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玉泉湾村(原乱泥沟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先后为被告垫付273962.42元用于支付村自来水工程款、办公费等,除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外,尚欠169762.42元未给付,上述款项经汤道河镇财政所已入账。2017年7月4日,经汤道河镇玉泉湾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水生的当庭陈述和汤道河镇玉泉湾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汤道河镇玉泉湾村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汤道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关于玉泉湾村村民委员会发生额及余额表、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水生经手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玉泉湾村村民委员会垫付办公费、工程款等,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且被告对上述垫付款项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玉泉湾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水生垫付款169762.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计1850.0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玉泉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智勇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37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不预交上诉费,则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