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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民终11114号

郑晶、魏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晶;魏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1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晶,女,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薇,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郑晶为与被上诉人魏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晶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魏薇不存在过错属于认定错误。1、本案的事发地点并非公共场所,而是郑晶的办公场所,属于私人场所的类别,并非允许他人随意进入。因郑晶工作的地点系出售特种设备,针对特定人群才有所需求,并非日常生活消费所需,故郑晶在上述经营场所的门口也张贴告示,不允许外人随意进入。2、即使郑晶的办公场所不被定义为私人场所,其针对开放的人群也仅为公司的员工,并非所有的外人。倘若任何人都可随意进入他人的办公场所,那么社会秩序将会造成混乱。3、魏薇虽工作职责为抄水表,但不意味着可以不经允许随意进入他人工作场地。魏薇并非郑晶所在公司的员工,也未出示任何水厂工作人员的工作牌,并在明知郑晶工作地点一楼没有人,不对外开放的情况下,私自进入了郑晶的办公区,造成了本案的发生,其主观上理应认定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魏薇不存在过错系认定错误,魏薇未经允许私自进入郑晶的办公区域,才造成了本案的发生,理应承担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魏薇不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系认定错误。1、任何疾病的致死率及其严重性、患者是否属于非医疗专业人士等,对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过度医疗并无任何因果关系。魏薇虽属于非医疗专业人士,但对其事发已经做出了合理的处置方式,即,立即前往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处置。在治疗过程中,魏薇理应相信医嘱及相应的处置指南,而并非以狂犬病毒的严重性,自己无医学常识为由肆意担心,随意用药。2、在治疗过程中,在医生已经明确告知其属于“一级抓伤”,即,医学上的解释应为受伤的方式为“抓”,伤口的暴露等级为一级。根据《狂犬病暴露后预防处置规范》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6《狂犬病预防控制技术指南》等正规医学资料记载,其处置原则为“一级暴露属于确认接触皮肤完好,无需处理”的情况。即证明魏薇的皮肤都尚且完好,在皮肤都完好的情况下,根本不会存在任何感染的可能性,魏薇要求注射狂犬疫苗、免疫球蛋白完全属于过度医疗的行为,理应不被支持。即使魏薇存在疑虑,采取注射狂犬疫苗的方式足以覆盖本次行为产生的危险性,注射免疫球蛋白实属过度医疗。3、原审法院认定魏薇的一系列行为属于遵从医嘱系不符合常识,被饲养的宠物抓伤或咬伤属于现在社会常有的情况,而我国针对上述情况己制定了非常完善的处置规范及控制指南,只要处理得当,并不存在任何致死的风险。在已经认定为暴露等级为一级的情况下,医生根据自身常识,相关处理规定,理应不会要求魏薇注射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而上述行为的发生正是因魏薇的无医学常识而要求的,而面对患者的要求,医生才下达相关处方,开具相应药物。故原审法院认定魏薇不存在过度医疗系认定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20元无依据。1、魏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发生的事实,理应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2、魏薇注射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的情况属于过度医疗,而上述交通费用也因过度医疗产生,理应不被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魏薇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魏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薇一审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郑晶赔偿魏薇因遭受郑晶所养狗抓伤而产生的费用共计7850元(误工费l050元,医药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疤痕美容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请求判令要求郑晶对魏薇所有因此伤害如发生后续医疗费用,由郑晶全部承担,魏薇保留一切因此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和损害诉诸法律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由郑晶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魏薇系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员工,于2018年8月10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莲花湖大道**附**逸情雅阁小区门面房(即武汉善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抄录水表时,被郑晶所饲养的狗抓伤。在与郑晶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魏薇拨打了110,经出警民警调解后亦未得到解决。魏薇到武汉市蔡甸区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狗类抓伤,抓伤部位为大腿,随后医生对魏薇的伤口进行了初步处理,注射破伤风抗毒素,并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8月13日、8月17日、8月24日、9月7日接种国产纯化疫苗及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共计用去医疗费3146.4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l、魏薇自身是否存在过错;2、魏薇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行为;3、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郑晶应当赔偿魏薇因狗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魏薇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郑晶辩称其一楼门面为私人场所,魏薇在未经得郑晶同意的情况下,进入私人场所,存在过错。法院认为,郑晶处门面挂有武汉善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牌子,如将其认定为私人场所,与一般社会认知不相符合,此外魏薇作为自来水公司员工,根据工作职责去郑晶处抄水表,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法院认定魏薇自身不存在过错。2、魏薇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行为的问题,郑晶辩称魏薇属于一级抓伤,根据相关规定,是不需要处理的,魏薇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法院认为从魏薇、郑晶各自提供的知情同意书来看,狂犬病是由狂犬病毒引起的急性××,主要由携带狂犬病病毒的犬猫等动物咬伤所致。当人被感染狂犬病病毒的动物咬伤、抓伤及舔舐伤口或粘膜后,其唾液所含病毒经伤口或粘膜进入人体,一旦引起发病,病死率达l00%。魏薇作为非医学专业的普通人在被狗抓伤后,到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又因狂犬病病毒的危害性极大、致死率极高,其在医院听从医生的意见进行预防狂犬病的治疗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此外郑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魏薇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故法院认定魏薇在武汉市蔡甸区红十字会医院就医治疗不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3、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误工费,法院认为魏薇没有向法院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减少的证明,且结合狂犬疫苗接种的方式,不需要太多时间,可以在休息时间进行,故对魏薇要求郑晶赔偿其误工费l0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法院认为虽然魏薇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在治疗过程中乘坐交通工具的相关票据,但是从病历可以看出,其确实五次去医院进行治疗,考虑到交通费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同时结合就医距离、可供选择的交通工具的种类,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元,对魏薇主张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魏薇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凭证,故对魏薇要求郑晶赔偿其营养费l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疤痕美容费,魏薇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等可以确定该费用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的凭证,故对魏薇要求郑晶赔偿其疤痕美容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从魏薇受伤的程度来看并不符合请求精神损失赔偿的标准,故对魏薇要求郑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魏薇因此伤害如发生后续医疗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法院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郑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薇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3166.49元;

二、驳回魏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晶承担。(魏薇已经垫付,执行时,由郑晶一并给付魏薇。)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只有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才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郑晶处门前挂有武汉善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牌子,并无“闲人免进”或“不得擅入”等类似警示标识,魏薇为履行抄录水表的职务进入事发处,并非无端擅闯他人私人领域,故魏薇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缺乏免除或减轻郑晶责任的法律要件。郑晶认为魏薇有过错,郑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通过魏薇提供的动物伤病历显示,魏薇系按医院治疗要求接种了国产纯化疫苗及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郑晶无证据证明魏薇有治疗与伤情无关,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故郑晶认为魏薇过度治疗,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郑晶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欣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