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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402民初56号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8-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2民初56号

原告:陆,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淮南越润染织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淮南 丰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引,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与被告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皖04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

原告陆不服该判决,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皖04民终34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6)皖04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被告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张树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圆机设备及房屋租赁协议书》、《补充借款协议》、《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00,000元及利息640,0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清偿完毕前后续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圆机设备及房屋租赁协议书》、《补充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厂房从事圆机工作,原告受让被告的设备,折价2,480,000元,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按原告提供的设备、原材料总金额的50%计算,借款利率按每月1%计算,若任何一方违约,则按设备转让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圆机厂即投入生产。2014年11月11日、11月29日,原告购买了两批设备,原告将发票等凭证出示给被告,被告即按双方协议约定共出借给原告借款1,200,000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又购买了一批设备,在原告将发票等凭证出示给被告时,被告却称不能再按协议约定出借给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圆机厂停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转让圆机设备协议后,被告已将设备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使用该设备进行了生产,但原告却未按约在两年内付清被告设备款2,480,000元,仅支付了5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被告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作废,不存解除问题;3、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的意义,也不存在解除问题;4、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借款1,200,000元,因原告未能还款,被告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原告偿还被告1,200,000元借款,该判决已生效且在执行当中,这也充分说明违约的是原告;5、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设备款及租金未付,违约的是原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告主张返还设备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转让圆机设备及房屋租赁协议书》、《补充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所负的合同义务,即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等凭证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提供借款。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圆机设备事实属实,对房屋租赁部分,因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部分已没有法律效力。补充借款协议的履行,它不是主合同转让圆机设备及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必要条件,补充借款协议是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是不生效的协议。从补充借款协议的内容看是被告自愿提供借款,并没有规定被告必须提供借款。补充协议是对杨永辉经营期间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不需要原、被告双方实施任何行为,不具有履行性。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设备转让款没有支付,原告存在违约。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购买设备向被告出示发票,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原告累计从被告处借款1,200,000元。质证意见: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购买单位淮南越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票据上载明的设备。对合法性亦有异议,经被告和先前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找税务机关核实,这组票据都是虚假票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四,中通快递单、解除合同通知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回执单上没有被告签名,被告没收到相关的快递。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拒收的字不是被告所签,虽然电话是被告的,但拒收签字的是一个姓沈的(亦不是被告丈夫所签),与送达对象不相符,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送达给被告,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审理的是合同解除纠纷,而不是确认合同解除的纠纷。本院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明(1)原告已通过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与其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已支付被告800,000元;(3)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原告的员工,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同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提供借款构成违约,借款合同本身是不生效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向原告提供借款1,200,000元,在原告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给原告借款是被告自愿的行为,判决书反映被告之所以提供借款是因第三方越森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自愿提供两次借款,并不代表被告就认可原告提供的越森公司的票据,被告就必须提供借款给原告。本院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人查某的证言:“其对原、被告之间借款、转卖合同、租房合同、付款的整个过程都参与了,后来原告经营不下去,与被告产生纠纷,其还参与了双方纠纷的调解”。 原、被告对证人查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转让圆机设备及房屋租赁协议书》、《补充借款协议》、《补充协议》、2014年11月1日的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转让20台圆机设备,价款为2,480,000元;(2)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期已届满,同时对主合同中的房屋租赁部分进行了重新约定;(3)补充借款协议约定是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借款,且第一条约定原告应提供购买相关设备的发票,同时该协议双方是自然人,是不生效的协议;(4)补充协议是对杨永辉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实际履行意义。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有异议,前三个合同是一体的,不存在主、从合同的区别,补充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原告经营期内,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购买设备的凭证后提供50%的借款,根据(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前两次借款均是在原告提供越森公司的凭证后提供给原告的,被告对此是知情的,补充借款协议已生效,法院的该判决已生效,且被告已申请执行。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两份(复印件)。证明越森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借款1,200,000元,依据的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而不是双方的补充借款协议。被告之所以愿意向原告提供前两次借款,并不仅仅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而是越森公司提供了担保。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圆机设备及房屋租赁协议书》、《补充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转让圆机设备及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程乙方:陆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真诚合作互惠互利原则,将一批设备转让给乙方经营。根据我国现行法规规定达成共识,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双方执行:

一、设备圆机20台(双面机12台、单面机8台)、空压机2台、配电柜3台及圆机的配件一批,折价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元。

二、原材料暂不结算,另行封存堆放,在需要时,另行协商结算。

三、辅助设备开列清单,乙方可以无偿使用,若有损坏照清单按年份折旧赔偿。

四、原经营者遗留事宜由甲方负责并处理,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概不相干。若给乙方造成损失,则由甲方赔偿乙方一切损失。

五、乙方经营期内,甲方无权参与生产经营和管理,但必须协调好厂房租赁关系(现有厂房7200平方,租金每年600,000元,租期3年)经营环境与社会关系。

六、若任何一方违约,则按转让金额的10%责任作为赔偿。

七、设备款两年内付清,按月息1%支付尚欠设备款利息,余款未结清前,以上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使用权归乙方所有。

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证明人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程乙方:陆证明人:查某2014年10月12日”。 《补充借款协议》约定:“甲方:程乙方:陆双方经协商,对有关事宜,订立如下协议形成共识,双方执行:

一、甲方愿意在乙方经营期内提供设备、原材料资金50%的借款,但乙方必须在设备原材料到场地后提供凭证,甲方提供50%的借款给乙方。

二、借款利率按1%每月计算,使用按期结算,每期写借款合同,利率按月结算,如遇银行利率浮动,相应浮动。

三、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但有义务协调经营环境和乙方对有关部门的优惠政策和落实。

四、违约责任,按我国现行法规办理。

五、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按法律程序办。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程乙方:陆签证方:查某2014年10月12日”。 《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程乙方:陆丙方:查某甲、乙双方经协商,有关协议未尽事宜现补充如下:

一、原经营者杨永辉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乙双方无关。

二、原经营有关善后事宜由查某负责处理。

三、以上二条三方同意,签字后生效。甲方:程乙方:陆丙方:查某2014年10月12日”。 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程乙方:陆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我国现行法规特订立如下合同,以资双方执行:

一、甲方将大通区工业园内所有土地之上的厂房上下两层约68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

二、租赁期为3年(2014年11月1日-2017年10月31日),租金按50,000元/月计算,租金支付每半年一付,先付后用。租赁期内租金不变。不管乙方是否经营,租金按期支付。

三、租赁期内,厂房维护保养由乙方承担。

四、租赁期内,乙方不得转租它方,期满应归还原状之厂房。如需续租,乙方优先。

五、租赁期内,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经营管理,经营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经营中发生的费用如工商、地税、国税、电费等与甲方无关。未尽事宜,双方协商。本合同签订后,以此为准,以前租赁协议作废。见证人:查某甲方:程乙方:陆签订日期:2014年11月1日”。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20台圆机设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500,000元、租金300,000元,原告一直生产到2014年年底。从2018年下半年起,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就一直空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圆机设备及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转让圆机设备协议的诉请,

本院认为,在转让圆机设备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20台圆机设备,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500,000元,双方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在该协议履行期间诉请要求解除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以前租赁协议作废,其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止,因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履行,该租赁协议已终止,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补充借款协议》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协议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该协议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未生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请,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原告、被告与查某三方的签订的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800,000元、利息640,000元,并承担清偿完毕前的后续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圆机设备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20台圆机设备,原告也已将该设备投产使用,并已支付被告500,000元设备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48,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16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鹰

审 判 员  邵秋

人民陪审员  郑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