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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82民初3184号

李滨与刘占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滨;刘占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3184号

原告:李滨,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刘占领,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与被告刘占领系夫妻关系),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李滨诉被告刘占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滨、被告刘占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815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鞭炮,货款未付。2016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15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被告刘占领辩称,因为被告种地亏损,一直没能偿还原告货款。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宽限期限后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150元。被告质证称对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占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刘占领向原告购买鞭炮,货款未付。2016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15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刘占领向原告购买鞭炮,因货款未付,2016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8150元未付。据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815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被告刘占领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1815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也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催要货款的相关证据,故欠付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以18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8150元,利息以18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占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滨支付货款18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被告刘占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丕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