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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民终5995号

赵立霞、张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1-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立霞;张喜;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5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霞,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系赵立霞之夫,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

负责人:高英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立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喜、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立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一审判决驳回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体现为:第一、从事实上看,上诉人于1971年出生,至事故发生时47岁,正值当年,是整个家庭的生活支柱之一。从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住院病历(在住院病例首页有明确记载,记裁着上诉人的职业为农民),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农民身份的事实。而护理人员为上诉人丈夫同样为农民,从户口本上也能得到验证,因此,原一审法院关于此点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重新进行认定。第二、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同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可依的。即便支持不能按照上诉人事实上的诉求,但是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可以依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判决的,而不是对于误工费分文未判,这种结论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第三、关于护理天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仅判了三天的护理费是不合法的。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均显示上诉人住院时间为6天,并且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一审法院仅是依照票据判决了上诉人部分护理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对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之。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上诉人的护理期间为6天,应得到6天的护理费。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赵立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喜未出庭亦未答辩。 赵立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79.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4日19时许,张喜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京深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荣公寓门前向西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刮撞,致使赵立霞车辆损坏,赵立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立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8年7月20日经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左颊部,腹部,双膝部,左肩部),2、皮肤擦伤(左膝部)。建议:建议继续休息2周,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出院后2、4、6周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100元/天)、营养费300元(住院6天×50元/天)、护理费690元(凭护理费发票)、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07.43元。 查明,被告张喜驾驶的冀F×××××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生活陪护服务协议,收据、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喜驾驶的冀F×××××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7.4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一审依据发票数额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治疗6天。建议继续休息2周,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故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0天,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281.31元(23384元÷365天×20天)。赵立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喜负担。”; 二、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7.43元。”为: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8.7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立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安

审 判 员 李国庆

审 判 员 王志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史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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