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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2执5969号之一

王良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王良;徐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京0112执59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良,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润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徐飞,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良(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飞(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京011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照生效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无可供执行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股权、债券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经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如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翟新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