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22民初2554号原告秦承恩,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正,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原告秦承恩与被告张祥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雇请原告到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二中旁边的马家沙场帮其做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260元,原告共为被告工作2.9天,被告欠原告工资754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张祥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职工考勤表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欠其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因该考勤表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其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754元,其应当提交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亦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忠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燕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