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冀0624民初628号

张建立、贾江丽与温玉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立;贾江丽;温玉宁;灵石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24民初628号 本院于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对原告张建立、贾江丽诉被告温玉宁、灵石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冀0624民628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2018)冀0624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第5页“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建立支付赔偿款7000元,向原告贾江丽支付赔偿款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建立支付赔偿款17126元,向原告贾江丽支付赔偿款8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建立支付赔偿款9763.02元,向贾江丽支付赔偿款2870.07元;”补正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建立支付赔偿款7000元,向原告贾江丽支付赔偿款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建立支付赔偿款19283.3元,向原告贾江丽支付赔偿款8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建立支付赔偿款11019.02元,向贾江丽支付赔偿款2870.07元;”

审判员  徐志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拴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