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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601民初6135号

李克谦、石秀芬等与杨燕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贵州省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克谦;石秀芬;杨燕霞;杨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601民初6135号原告李克谦,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石秀芬,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杨燕霞,女,1959年9月5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杨建平,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李克谦、石秀芬诉被告杨燕霞、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谦、石秀芬,被告杨燕霞、杨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谦、石秀芬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艳霞系同单位同事,双方关系很好,被告因经商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为使双方守约,原告提出要求提供担保,被告主动将其父母房产作为抵押,将房产证原件连同抵押书交给原告,为慎重起见,原告又要求找一个公务员担保,2017年6月12日晚饭后,被告杨艳霞带着二原告一起到其兄杨建平家,杨艳霞向其兄杨建平说明来意之后,杨建平口头表示愿意为其妹妹杨燕霞借款担保,原、被告当即分别填写了借款合同,杨建平和杨燕霞认真审阅后,分别在乙方(借款人,)和丙方(担保人)栏亲笔签名按指印,原告在甲方(出借人)栏签名按指印,该借款合同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杨银霞及其兄杨建平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后,将借条交予原告,原告严格审阅后,于2017年6月12日晚及6月13日凌晨分六次,每次5万元,从手机打款共30万元到被告杨燕霞工商银行62×××99的账户上,由此原、被告双方借款完成。被告收到款后认真经营并依约每月按4%利息支付给原告至2018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30万,被告向原告称,因经营不善无力清偿借款,要求展期偿还,并表示超期归还中仍依约支付原告4%月利息,2018年8月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后,便以无力偿还为由,不再履行双方协议,原告深恐被告耍赖,于2018年9月21日找到被告,书写了每月按4%利息履行的补充说明。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本金30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平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被告杨艳霞向李克谦、石秀芬借钱30万元这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2017年6月11日至6月12日我先后签订了手写《借条》、打印《借条》和《借款合同》,李克谦和杨燕霞从来没有告诉我是有偿贷款,甚至是高出银行利息许多倍的高利贷,《借款合同》改动的地方也不是我摁的手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借款利息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克谦的贷款行为不合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另外,杨艳霞利用我父母生前居住在他家,逝世后遗物放在他家的便利,私自把我父母的房产证拿去做抵押,原告李克谦,石秀芬收受我父母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都是不合法的,因为,我父亲名下的房产尚未过户,其遗产应由我们家三个子女按继承法共同共有,任何人都无权单独处置我父母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综上所述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答辩人在此次借款活动中不合法的无效担保责任;2、无条件返还扣押我父亲的房产证件;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杨艳霞的答辩意见是:2017年6月份,因我们的农场运作资金有点困难,经多次与李克谦商谈,他愿意借30万元给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月利率4%,他指名要我哥杨建平签字担保他才放心。当时我们因急用钱,我哥杨建平知道我们当时资金有困难,同意为我担保,我当即手写借条,我哥在借条上签了字,我把借条拿给李克谦看后说这欠条不行,一是没有盖手印,二是手写的不标准。第二天李克谦又叫我拿了一张打印的欠条去换,我哥在打印的借条上又签了名,还按了手印。当天晚上李克谦、石秀芬说,他们有更标准的借款合同要我们重新签字,在去我哥家之前,我要求他们不要把利息的事告诉我哥,如果我哥问起来就说是两分利息,怕我哥知道是高利贷不肯签字,李克谦、石秀芬他们答应了,结果我哥也没有问利息之事,在我哥家我们大家重新签名盖了手印后,李克谦,石秀芬便把合同全部拿走了,并于当天和第二天分6笔将30万打到我的账户上。这次借款我承认是经过我和李克谦他们多次商谈,按月四分的利息来计算的,我们都没有告知杨建平,我从2017年6月21到2018年8月份,我都是按约定付清利息的,只是今年8月份以后资金更加困难,8月份的利息还欠2000元未付。我知道高利贷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现在既然原告李克谦、石秀芬把我们告上法院,我无话可说。我相信人民法院会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来纠正原告李克谦、石秀芬这次和我在这次借贷活动中所犯的错误,并请求人民法院把我违反法律规定多付出的利息用来冲抵本金。我用父母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的事,这件事是我私下搞了,我哥我弟都不知情,我父母的房产是我父母留给我们三个子女的遗产,应由我们家三个子女按继承法共同共有,我无权单独处置我父母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在此,我恳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李克千石秀芬退还我父母的房产证,进行公正审理,以保障原告和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原告李克谦、石秀芬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完成借款的事实。5、《补充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并已支付月息4%的事实。6、《抵押书》《房产证》《契税证》《房地产市场准入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燕霞以其父母房屋抵押借款及其房屋具有合法性的事实。被告杨燕霞对上述第1、3、4、5、6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建平对上述1、3、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称其不知道,不予质证,对第6证据的中的《房产证》《契税证》《房地产市场准入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抵押书》有异议,认为抵押合同是杨燕霞背着共有人私自写的,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二被告对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杨建平签订该合同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合同内容改动处是原告所摁的手印,且月利率4%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杨燕霞为证明其主张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贵州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从2017年6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2018年8月支付10000元)的事实。2、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向原告要回房产证信息的事实。原告李克谦、石秀芬及被告杨建平对被告杨燕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建平为证明其主张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手写借条》《打印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无利息约定的事实。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手写借条不是当面书写,并且没有担保人的手印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杨燕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录音,拟证明被告杨建平不知道借款有利息的事实。二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艳霞系单位同事,关系很好,被告杨燕霞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原告要求被告杨燕霞的哥哥杨建平担保。2017年6月11日被告杨燕霞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杨燕霞和杨建平均未摁手印。2017年6月12日双方为规范化重新签订打印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杨燕霞和杨建平均摁手印,上述两份借条均未注明借款利息。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借款利息按月结息,月利率4%……”其中的“月”字由“日”字所改动,在“月”字上摁手印的是原告李克谦所摁。另查明,被告杨燕霞用其已故父亲的《房产证》《契税证》《房地产市场准入证》交给原告抵押借款,并向原告书写了《抵押书》,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克谦分六次将30万元打到被告杨燕霞的账户上。被告杨燕霞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4%(12000元)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燕霞未偿还原告借款30万,要求展期偿还,并表示逾期利息按4%月利息支付,2018年8月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后不再支付,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找到被告杨燕霞书写《补充说明》,该说明载明:“2017年6月12日借到李克谦人民币叁拾万元,月利率4%,每月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元)。落款杨燕霞2018年9月21日”后因原告多次电话催被告杨燕霞偿还本金及延期利息未果后,就找到担保人杨建平归还,杨建平以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为由,拒绝还款,双方于2018年10月5日进行协商未果后,二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总则所述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被告杨燕霞向原告李克谦、石秀芬借款300000元,杨建平担保借款,有打印的《借条》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第四条中的“月”字由“日”字所改动,在“月”字上摁手印的是原告李克谦,按照借款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原告李克谦和被告杨燕霞在借款前就已经协商借款利息月利率4%,但两份借条都没有约定利息,合同中改动的地方应是由支付利息方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摁手印才符合常规。因此,合同约定的利息,担保人杨建平不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杨燕霞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燕霞按利息月利率4%,从2017年6月21日每月支付12000元给二原告至2018年8月(8月支付10000元),按24%年利率计算共计多支付利息43000元,应用于抵扣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和被告杨燕霞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4%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因被告杨燕霞已经支付至2018年8月的逾期利息,所以被告杨燕霞应从2018年9月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杨建平应在被告杨燕霞承担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年利率6%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燕霞用其已故父亲的《房产证》《契税证》《房地产市场准入证》交给原告抵押借款,法律规定用不动产对借款进行抵押的必须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产证》《契税证》《房地产市场准入证》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综上所述,原告李克谦、石秀芬提出: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本金3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应抵扣被告杨燕霞多支付的43000元后,本院支持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57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因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由被告杨燕霞从2018年9月起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本金25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杨建平应在被告杨燕霞支付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年利率6%的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请求。应分则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燕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克谦、石秀芬借款本金257000元,被告杨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杨燕霞从2018年9月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257000元为计算,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李克谦、石秀芬的逾期利息。被告杨建平对该逾期利息承担年利率6%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克谦、石秀芬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44元,由原告李克谦、石秀芬负担170元,被告杨燕霞、杨建平负担2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