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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民申2560号

孙志宏、张建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志宏;张建立;王飞;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25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志宏,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立,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飞,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百富街与宏图街交叉口西南角院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陆杨配套区财茂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明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孙志宏因与被申请人张建立、王飞、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志宏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再审。孙志宏雇佣张建立和王飞等多人共同负责电梯的搬运工作,王飞受孙志宏委托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安排和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处理等工作,本案二审认定王飞与孙志宏均为张建立的雇主,存在错误。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合法分包人,应与孙志宏对张建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得出张建立不追加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对孙志宏权益不存在影响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与孙志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张建立放弃追加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处分,张建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判决孙志宏应当赔偿的数额时需要扣除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二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张建立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张建立仅提供五龙口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于案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建立并未提交任何医学证明来证明其哥哥患有××,仅以村委会的证明作为证据,属于证据不充分,而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并非是三分之一,应该是四分之一。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建立提供劳务后受伤,王飞支付了张建立受到损害后的治疗费用,本案一审、二审根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认定王飞与孙志宏均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事实依据,孙志宏称王飞不是雇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适用该条规定的事实基础为共同侵权行为,但本案中,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与张建立的雇主孙志宏、王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并非因其是共同侵权人,而是因为其选任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本案一审、二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张建立提供了相关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本案一审、二审根据有关证据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计算出的赔偿标准正确,孙志宏称本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孙志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志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正宏

审 判 员 王福蕾

审 判 员 刘中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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