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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122民初3661号

任书范与张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9-01-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书范;张小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122民初3661号

原告:任书范,男,汉族。

被告:张小勇,男,汉族。

原告任书范诉被告张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书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书范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助之心,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月利息2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勇缺席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从事门窗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任书范壹拾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诉讼,原告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任书范与被告张小勇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引起本案纠纷是被告张小勇未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书范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到借款完全清结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符建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