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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2民初10333号

合肥钰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延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合肥钰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延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02民初10333号

原告:合肥钰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60幢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839547X(1-1)。

法定代表人:魏高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君,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辉,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合肥钰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航公司”)诉被告王延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君、被告王延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合肥新站高新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8)合新劳人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本次劳动人事争议应归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原告的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60幢2204室,所以合肥新站高新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本案争议无管辖权;

二、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自述于2016年2月27日就到原告处工作,在近两年的时间里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在仲裁申请时就提供不出劳动合同;并只提供了两次的银行汇款记录,而没有提供出近两年的工资银行流水,所以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长期稳定的工作,因此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三、原告在因工作需要雇佣人员进行工作时,是免费提供食宿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2:00,下午13:00—17:30。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上午7:30分,并且是在原告所在工作场所之外。所以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是与原告无关。综上,合肥新站高新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8)合新劳人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告上王延辉辩称:

一、被答辩人诉称合肥市新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无权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采纳。虽然被答辩人的工商注册地址在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汉城60幢2204室,但其实际的经营地点为合肥新站区魏武路与九顶山路交口北300米网派工业园区5幢3层,即实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新站区而并不在合肥市蜀山区。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规定,新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管辖机关依法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答辩人诉称合肥市新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无权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采纳;

二、被答辩人诉称其与答辩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应依法裁决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王延辉于2016年2月27日经应聘到被答辩人单位工作,工种为木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单位工作期间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30-12:00,下午13:00-17:30。2017年12月25日早晨7时30分,答辩人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合肥新站区魏武路与九顶山路交叉口西侧(快到单位门口)时,不幸与案外人宋寿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答辩人与宋寿芬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导致答辩人右侧锁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该起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新站交警部门调查,出具了合公交(新)认字【2018】第2018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与宋寿芬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单方口头解除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随即停发了答辩人的工资。由于从2016年2月27日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答辩人一直在被答辩人单位工作,为被答辩人的单位提供劳动,由被答辩人单位按月支付工资,被答辩人单位按照其规章制度在工作期间对答辩人进行管理,答辩人的工作为被答辩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双方均符合劳动法等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应依法予以确认。第二、被答辩人辩称其与答辩人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采信。因为劳动关系和雇佣的劳务关系主要区别为:第1、主体资格不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具有劳动权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即自然人)。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平等的且具有不特定性,双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双方的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双方要求的严格;第2、主体地位不同。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平等,双方存在这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劳动制度的管理、工作和人事安排等。而雇佣的劳务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只体现合作关系,不存在隶属和管理与被管理等关系;第3、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不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作,另外需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劳务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没有这样的法定义务。另外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两者还有国家干预程度不同、解决纠纷适用法律法规不同,纠纷的法律保护时效不同等。就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系来看,明显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第三、关于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仅提供了两次的银行汇款记录而没有提供出近两年的银行流水,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长期稳定的工作,因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单位工作期间之前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只是答辩人因上班途中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后不能上班后剩余的近两个月的工资被答辩人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因此只有两个月的汇款记录。另外,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一定要形成长期才能算,只要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哪怕关系刚刚建立也属于劳动关系。第四、被答辩人诉称“原告雇佣人员是免费提供食宿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7:30分,并且在原告所在场所之外。所以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是与原告无关”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单位职工是否在单位内部住宿和吃饭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这不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其次,虽然交通是否发生在被答辩人单位外,但答辩人事发时系上班途中,且其本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被答辩人依法应承担工伤责任而并非与其无关。再次,被答辩人单位虽然规定上午的上班时间为7:30,答辩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事故认定书记载为7时30分左右只是根据报案时间确定的大概时间,既然带有“左右”这样估计的词语,就说明不是确切的时间,而且报案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的时间,这与答辩人在上班时间7:30前在上班途中以及7:30能够到达单位上班并不矛盾,不能因为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7时30分左右就认定不是上班途中。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应依法判决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延辉在原告钰航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合肥市魏武路与九顶山路交口向北200米的合肥天明电器院内5号楼3楼。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单合同》,为被告王延辉等19人购买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2017年12月2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王延辉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合肥市魏武路与九顶山路交口西侧与案外人宋寿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受伤。2018年1月11日,户名为“赵*芝”的账户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王延辉转账5225元,并于2018年2月8日再次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转账418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钰航公司的股东为魏高升与赵春芝。因与原告钰航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王延辉向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9月25日,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8)合新劳人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被告王延辉)与被申请人(原告钰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钰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银行流水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2018)合新劳人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书》、《人身保险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出院小结》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从属关系予以考量,以确定是否用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从属关系的存在,体现为劳动者已加入到用人单位成为其一员并进行工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成员与集体身份而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用人单位据此有权在劳动中对劳动者加以管理、控制和支配,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同时获得相应的报酬。本案中,确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关键在于考察被告王延辉与原告钰航公司在劳动中是否具有能劳动关系中的从属特征。被告王延辉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流水记录》,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载明户名为“赵*芝”账户曾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王延辉转账5225元、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王延辉转账418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钰航公司股东之一为赵春芝,本院确认钰航公司于上述时间以“赵春芝”账户名义向被告支付以上两笔款项。庭审中被告王延辉辩称其于2016年2月27日通过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工资水平为每月57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工资水平及支付方式,但被告提供的以上两笔转账记录可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1月、2月按月向其支付两笔款项,结合被告曾于2017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上两个月的工资低于被告主张的工资水平以及金额不同亦当合理,本院确认以上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的支付特征。被告王延辉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钰航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单号码为GP25012021398079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钰航公司曾为王延辉等十九人购买团体人身保险。原告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而为被告购买团体人身保险,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履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义务的特征。审理中查明,被告王延辉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2:00之间,下午13:00-17:30之间,具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及工作时间段,被告须服从原告以上关于工作时间的管理,该事实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劳动者已完成其与用人单位即原告钰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

原告钰航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但未能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系存在。庭审中原告钰航公司向本院主张,因原告住所地为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60幢2204室,本次劳动争议应归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合肥市新站区,被告对该项事实亦予确认,本院确定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具有管辖权。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午7:30且在原告所在工作场所之外,其发生交通事故应与原告无关的主张,因与其提出的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钰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权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