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17执69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龙腾大道。法定代表人祝劲松,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银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南村**。法定代表人祝双全,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吴姣贵,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要求武汉银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有权对被执行人吴姣贵所有的位于新洲区邾城街联盟里33号的房产申请拍卖、变卖以实现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武汉银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执行中,依法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银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吴姣贵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银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抵押资产系被执行人吴姣贵唯一住房,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下落及线索,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武汉银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吴姣贵限制高消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银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吴姣贵继续履行本院(2016)鄂0117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建业
审判员 陈正旺
审判员 林友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