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302民初4030号原告赵国培,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乌海市。原告赵丽霞,女,汉族,1951年5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乌海市第五中学退休教师,住乌海市。被告郝祯婉,女,汉族,1983年9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乌海市。
原告赵国培、赵丽霞诉被告郝祯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培、赵丽霞及被告郝祯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培、赵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房租12000元,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取暖费1736.39元,合计13736.39元;2、判令被告把商铺内未经被告同意建造的八个房间全部拆除,并清理干净,卫生间安装座便器,恢复原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不经过原告同意在商铺内自主建造八个小房间用来经营使用,现被告违反合同不到一个整年度不租用了,又拒绝拆除小房间,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的第九条,把商铺整的乱七八糟,十几个要租房的人看过后都说没法租用,原告一再要求恢复原样,被告坚决拒绝,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租赁合同是2008年12月25日经双方商讨后签订的,满一年后被告提出不用再写合同,就用原来合同就行,以后的租金按市场价涨跌,原告也同意,所以十年来一直沿用此合同。2018年双方商定年租金24000元,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已收租金12000元。被告郝祯婉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在2018年8月份搬出时已将所有租金付清,2018年双方商定的年租金是18000元,按照双方2008年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年的租金为半年一付,因被告在2018年6月未能搬出使用的房间,所以多交了两个月的租金,共计12000元。在向原告交还房屋时,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一楼的大门恢复原样,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时进行了必要的装饰装修,完全是经过原告的同意,搬出时原告要求将隔间保留现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现在出尔反尔,拆除隔间没有合法依据,其主张的被告没有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和取暖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钻石广场1号楼52号商铺一套,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租期1年,自2008年12月25日始至2009年12月24日止"、第三条第一项约定:"该商铺年租金为人民币13000元"、第二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半年租金"、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经营场地,不退还已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第9条:乙方租赁期满后,未及时将所租房屋恢复原样的(注:甲方同意可以不回复原样的除外)"。2009年12月2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沿用原合同,口头协商每年租金按市场价涨跌支付。至2018年8月,被告不再承租原告商铺,并搬离租赁房屋。另查明,被告郝祯婉支付原告2018年房租12000元。再查明,被告郝祯婉在承租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钻石广场1号楼52号商铺期间,在承租房屋一、二层隔出小房间八间、将一楼卫生间的座便器更换为蹲便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照片八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房租12000元、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取暖费1736.39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期间被告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2018年房租金额的约定,故本院对其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将租赁房屋一、二层隔出的小房间八间拆除,并将一楼卫生间蹲便器恢复为座便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故原告诉请被告将租赁房屋一、二层隔出的小房间八间拆除,并将一楼卫生间蹲便器恢复为座便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损毁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祯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钻石广场1号楼52号商铺一、二层隔出的八间房间拆除恢复原状,并将一楼卫生间蹲便器更换为座便器;
二、驳回原告赵国培、赵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郝祯婉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白玉仙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