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11民初7257号
原告:周某甲,男,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周某乙,女,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周某丙,男,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周某丁,女,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詹某某、周某某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X房产由原告周某甲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詹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丙、长女周某乙、次女周某丁。二被继承人詹某某、周某某分别于XX年X月XX日、XX年X月XX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的父、母亲均先于二被继承人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一处房屋,现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的实际房屋为沈阳市苏家屯区XX,而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电子登记(薄)查询证明显示的沈阳市苏家屯区XX为被继承人财产。原告周某甲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寒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