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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81民初2934号

许虎、任莹霞等与鲍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虎;任莹霞;鲍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81民初2934号

原告:许虎,男,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住赤壁市。

原告:任莹霞,女,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许虎,男,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住赤壁市,系原告任莹霞之夫。

被告:鲍莉,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赤壁市。

原告许虎、任莹霞诉被告鲍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虎、任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虎、任莹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本金贰万柒仟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和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保证在2016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按3分计算。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只还23000元,还下欠27000元。后来多次催讨电话不接,在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原告许虎、任莹霞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鲍莉未到庭,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虎与鲍莉系原在同一酒吧工作过的同事,双方由此相识近10年。2016年2月25日,鲍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许虎、任莹霞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1张:今以三分息借许虎、任莹霞伍万元整(50000元)至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号之前返还。利息按月付。借款日:2016年2月25日,借款人:鲍莉(),被借款人:许虎、任莹霞。同日,许虎、任莹霞通过任莹霞支付宝向鲍莉转账50000元。借款后,鲍莉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了许虎、任莹霞每月利息1500元共3个月4500元,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份之前,鲍莉未再还本付息。经许虎、任莹霞催讨,鲍莉自2016年11月份起至2017年7月份左右,分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许虎、任莹霞付款22500元,2018年6月份付款500元,上述款项2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本还是付息。因许虎、任莹霞自认的鲍莉通过微信、支付宝每次付款的准确时间、金额已无法确定,经本院当庭释明,许虎、任莹霞自愿同意按照有利于鲍莉的还款时间予以确定,并由法院依法确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且放弃借款自2018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即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按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按结欠借款本金27000元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许虎、任莹霞提交的鲍莉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据1张、庭审笔录等证实,且因许虎、任莹霞不谙法定程序,而在庭审后提交任莹霞支付宝账户转账明细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许虎、任莹霞主张鲍莉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鲍莉出具的借据1张,并明确了出具款项的支付方式,虽未当庭提交转账凭证,但其庭后提交的转账凭证与借据及其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对许虎、任莹霞按约向鲍莉提供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许虎、任莹霞自认按月息3分收取的3个月利息及对还款时间的确定,部分利息的放弃等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但未收取的利息,按规定最高只能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鲍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按许虎、任莹霞自认鲍莉已给付3个月利息4500元,已归还本金23000元计算,鲍莉尚结欠借款本金27000元;结欠利息为19040元,即:50000元×20‰×5个月(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5000元,27000元×20‰×26个月(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14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鲍莉归还原告许虎、任莹霞借款本金27000元,并给付原告许虎、任莹霞结欠至2018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19040元。上列应付款项46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鲍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