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81民初2809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石板岩乡石板岩村。
负责人:王现军,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系该社职工。
被告:李松英,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新生,时代法制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维红,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申建红,男,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郭海静,女,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板岩信用社)诉被告李松英、申维红、申建红、郭海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川和被告李松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维红、申建红、郭海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板岩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松英、申维红、申建红、郭海静归还名下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70442.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松英、申维红、申建红、郭海静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石板岩信用社与被告李松英、申维红、申建红、郭海静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李松英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利率按月息11.85‰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贷款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7.775‰计收罚息;被告申维红、申建红和郭海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8年5月1日,被告李松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70442.54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借款申请书1件;立案预登记通知书1件。
被告李松英辩称,被告李松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本人所为,但至今未收到该笔贷款,是原告石板岩信用社在2011年6月27日将原贷款人申维红在2008年的贷款转移给被告李松英,形成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的。另原告在2014年向林州法院起诉,林州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做出(2014)林法预字第296号立案预登记通知书,该预立案没有不予受理裁定书也没有立案,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已超期。被告申维红、申建红、郭海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石板岩信用社与被告李松英、申维红、申建红、郭海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松英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利率为月息11.8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申维红、申建红、郭海静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松英通过自动扣划归还本金7.63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李松英仍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松英、申维红、申建红、郭海静,本院作出(2014)林法预字第296号立案预登记表,2018年5月8日转正式立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立案预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李松英进行了质证,被告申维红、申建红、郭海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石板岩信用社与被告李松英、申维红、申建红、郭海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石板岩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松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李松英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申维红、申建红、郭海静作为被告李松英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李松英未依约返本付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松英称本案所涉贷款是担保人申维红将自己的贷款转移给其所形成的,但被告李松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担保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松英提出的预立案没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因原告石板岩信用社在诉讼时效到期日之前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林州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向向其送达立案预登记通知书,诉讼时效中断,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松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申维红、申建红、郭海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松英、申维红、申建红、郭海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人民陪审员 路鹏霞
人民陪审员 郭林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