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702民初457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
负责人:周保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海利,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欢,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朱海利、王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利、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编号为131139006380的贷款合同;2、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4915.1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8年8月12日共计29094.18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朱海利以为其经营的新乡市红旗区海利建材商行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向原告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其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部分还约定,该信用贷款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罚息、复利;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王欢作为被告朱海利的配偶也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第一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11130150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311130150。以上《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使用贷款后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8年8月12日共欠本金354915.19元,拖欠利息、复利、罚息29094.18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因此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海利、王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朱海利向广发银行新乡分行递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总申请金额500000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王欢作为朱海利的配偶,在申请表配偶处签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广发银行新乡分行向朱海利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货,还款账号、放款账号均为62×××0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方式为固定利率,以利率1.5%计息…。同时,还向朱海利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上述《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31113015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311130150)共同构成了本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朱海利通过自主支付的方式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54915.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094.18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新乡分行与朱海利签订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发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朱海利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54915.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094.18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广发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欢作为朱海利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其对本笔贷款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欢应当与朱海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广发银行新乡分行主张上述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广发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朱海利、王欢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于2013年11月13签订的编号为131139006380号贷款合同。
二、朱海利、王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354915.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094.18元,2018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354915.19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朱海利、王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地址: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76号电话:0373-3769000邮编:453000(公众号)(掌上法院)